案件详情
吴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3民初126号
原告:吴XX,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XX:魏峰,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赵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X。
负责XX: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况X,女,该公司客服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XX:翟XX,安徽XX律师。
第三XX:吴XX,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XX:陈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徐XX,安徽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魏峰、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况X、翟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第三XX吴XX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魏峰,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况X、翟XX,第三XX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陈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向吴XX返还保险本金25000元、保险利息2000元,合计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日,吴XX通过中国XX购买了XX公司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13XXXX5301XXXX3586,缴费方式为趸缴;缴费金额为25000元整,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2日。合同到期后,吴XX持保险单及中国XX银行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到XX公司处,要求XX公司支付本金及保险利息。XX公司收取吴XX保险合同后承诺七天后支付,但是七天后XX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亦拒绝说明理由。吴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吴XX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保险金已于2016年6月3日被第三XX吴XX取走,故原告吴XX陈述事实不存在。2.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保险纠纷,事后根据原告吴XX反映,说她保险金没取到。持有身份证的第三XX吴XX取走保险金系不当得利,XX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第三XX吴XX述称,其与XX公司订立过真实合法保险合同,获取保险利益合理合法。原告吴XX与第三XX吴XX是否有利害关系尚不能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原告吴XX通过中国XX购买XX公司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载明保险费25000元,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期间5年,红利领取方式为累计生息;缴费方式为趸缴;保险合同号码为20113xxxx等内容。保险期间届满后,因原告吴XX至XX公司领取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XX公司为第三XX吴XX办理了挂失20113xxxx号保险合同手续。2016年6月1日,第三XX吴XX向XX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后,XX公司向第三XX吴XX发放保险金28481.33元(包含期满金26575元、红利1818.63元、红利利息9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XX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个XX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取款凭证复印件、韩村派出所证明、王冠奇证XX证言;XX公司提交的保全业务受理单、第三XX吴XX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单、XX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当事XX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XX吴XX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文字资料,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XX购买XX公司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吴XX按约向XX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XX公司支付保险金。涉案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为28481.33元,原告吴XX主张XX公司支付保险金27000元系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辩称涉案保险金由第三XX吴XX领取,XX公司不应再向原告吴XX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XX公司与原告吴XX,XX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合同期间届满后向原告吴XX支付保险金。XX公司现未按约向原告吴XX支付保险金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其次,XX公司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支付给第三XX吴XX,系其公司工作XX员未尽到审慎的投保XX主体审查义务所致。虽然第三XX吴XX提交的身份证载明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吴XX购买保险时提交的第一代身份证信息一致,但身份证上照片明显不一致,且在投保单中书写的联系方式亦不一致。XX公司的工作疏忽导致第三XX吴XX领取了涉案保险金,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原告吴XX保险金的理由。故,对XX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XX吴XX庭审中申请对涉案投保单中“吴XX”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因XX保淮北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后所附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吴XX身份信息,且原告吴XX提交了交费凭证证明其缴纳了保险费。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涉案投保单系原告吴XX与XX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无必要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第三XX吴XX述称与XX公司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XX保险金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娇
XX民陪审员 李 勇
XX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XX与保险XX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XX是指与保险XX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XX。
保险XX是指与投保XX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XX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XX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XX应当及时向投保XX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XX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XX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XX和保险XX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XX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XX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