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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杨XX等与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21民初1315号
原告:王XX,女,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杨XX,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杨XX,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杨X,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杨XX,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安徽XX律师。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翟XX,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XX,现住安徽省濉溪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被告:濉溪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X、杨XX、杨XX、杨X、杨XX(以下简称五位原告)与被告翟XX、濉溪县XX公司(以下简称濉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五位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5月20日,五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杨X及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魏峰,被告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037.01元,庭审中,五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51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8时20分,被告翟XX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县S203线韩村镇大徐家小学路口北XX,遇杨XX驾驶相淮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时,遂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杨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XX被送到濉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医院诊断:1.脑挫伤;2.颅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杨XX在治疗期间死亡,翟XX垫付医疗费33000元。2017年9月17日,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翟XX与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濉XX公司,该车在中XX公司、中XX公司分别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翟XX辩称:1.答辩人所驾驶的皖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2.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答辩人。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责任划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或标准过高;部分医疗费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部分证据不足,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超出60%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濉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为挂靠经营,实际车主是翟XX,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中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损失应由中XX公司先行承担,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中XX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承担的仅是特定的保险合同责任,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一样,主张保险金均应以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对于合同约定免赔、拒赔情形的,答辩人有权拒赔或者免除赔偿责任。2.请法庭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答辩人承保的车辆皖F×××××号是否为涉案车辆,该车辆在担保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3.第三者主张损失,第三者或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向法庭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等证照原件、费用发票,履行法定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并履行一切有关提供单证资料的先合同义务,否则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4.在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核对保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无拒赔和免责的情形下,答辩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理赔。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量应当按照当地相关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且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丧葬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被答辩人诉状看,该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办理丧葬事宜其他支出,已经主张了丧葬费,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无异议的五位原告所举证据1-4、6、9-10,翟XX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五位原告举证:1.五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翟XX的身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驶证证、道路运输证、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翟XX、濉XX公司、中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翟XX具有合法的驾驶、从业资格,皖F×××××号自卸货车法定车主为濉XX公司,具有运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翟XX、杨X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证皖F×××××0号自卸货车分别在中XX公司、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住院病历。证明杨XX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杨XX家人支付医疗费情况。7.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外二科的证明、外购药发票。证明杨XX家人外购药情况。8.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外二科的证明。证明杨XX住院期间至少留陪2人护理。9.濉溪县临涣镇沈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XX,杨XX,杨XX、杨X、杨XX分别系杨XX的妻子,儿子,女儿。10.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医务科的证明。证明杨XX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6日死亡。11.交通费票据。证明杨XX住院期间其家人支付交通费情况。
翟XX举证:1.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收条。证明翟XX为杨XX垫付医疗费33000元。
翟XX、濉XX公司认为五位原告所举证据5中杨XX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否用于治疗其他的病,证据7中外购药证明需要24只白蛋白,杨XX家人一次性开了14张发票,而且发票号码是相连的,和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发票开具的单位是相山区上品烟酒茶超市,开具的发票与经营内容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医院开具证明要求开具的药物发票开具的项目不一致,日用品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陪护证明无主治医师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费用过高。
中XX公司认为,五位原告所举证据证据5证明本案受害人出院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证据7中白蛋白的外购数量不明确,外购发票出具的时间与证明出具时间不一致,外购的药物应在住院期间使用,本案外购证明是在出院以后出具,2017年11月16日出具外购证明,另外通过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未看到白蛋白的使用情况,外购产生的相关费用难以鉴定,保险公司不否认受害者可能去用白蛋白,但是具体运了多少,用的时间,以及具体金额目前通过原告提供证据中均无法进行查明;对于其证据8中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未有主治医师的签字。
本院认为,五位原告所举证据5、7-8之间能够证明杨XX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需要陪护人员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五位原告所举证据11,部分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其其他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8时20分,被告翟XX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濉溪县S203线韩村镇大徐家小学路口北XX,遇杨XX驾驶相淮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时,遂发生两车相撞,造成杨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7日,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濉公交认字(2017)第0829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杨XX的行为违反了与《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杨XX受伤后被送到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杨XX: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急性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等,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6日死亡,住院58天,其家人支付医疗费100606.85元(含医嘱外购药29015元),其中,翟XX垫付医疗费33000元,杨XX家人实际支付医疗费67606.85元。杨XX住院期间至少留陪2人护理。
另审理查明,杨XX系农村居民,于1939年2月3日出生,其驾驶的相淮牌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王XX,杨XX,杨XX、杨X、杨XX分别系杨XX的妻子,儿子,女儿。翟XX系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濉XX公司经营,濉XX公司系该车的法定车主,翟XX系翟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分别在中XX公司、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最高限额XXX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翟XX驾驶其雇主实际所有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造成杨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关部门认定翟XX、杨X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翟XX的雇主依法应当在翟XX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翟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濉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翟XX、濉XX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因杨XX的法定继承人没有起诉实际车主,翟XX在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依法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车主追偿。鉴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以濉XX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分别在中XX公司、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中XX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住院期间的医疗等相关费用及因杨XX死亡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中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翟XX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足以赔偿五位原告的相关损失,翟XX、濉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五位原告予以赔偿,但应承担诉讼费。故对五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因杨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XX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其他支出,因杨XX死亡时已经78岁,生前没有被扶养的人,且五位原告没有举证为办理杨XX丧葬事宜支出何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翟XX的第1项辩称,濉XX公司的辩称,中XX公司第1项、第2项、第3项辩称和中XX公司的辩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翟XX的第2项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翟XX的第3项辩称、中XX公司的第4项辩称中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或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确认中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位原告杨XX住院期间和因杨XX死亡的护理费14152元(58天×122元/天×2人)、交通费580元(58天×10元/天)、死亡赔偿金58600元(11720元/年×5年)、丧葬费29951元(5990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计151283元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位原告杨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6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天),计71086.85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位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中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位原告杨XX住院期间下余医疗等费用61421.91元[(151283元-110000元)+(71086.85元-10000元)×60%];合计183421.91元。翟XX为杨XX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可直接向中XX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杨XX、杨XX、杨X、杨XX杨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因杨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杨XX、杨XX、杨X、杨XX杨XX住院期间的下余护理费、医疗费及因杨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1421.91元;
三、驳回原告王XX、杨XX、杨XX、杨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8.5元,由被告翟XX、濉溪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绍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XX
附1本院帐号:34×××65收款单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濉溪县XX备注栏注明法院户。
附2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