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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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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XX**。
代表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华,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天津新XX内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X内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原告中国XX诉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原告中国XX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魏峰、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称,2014年4月24日,XXX与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甲方(XXX)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核有关单据。未发现不符的,可直接从乙方(XX公司)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的收款行/议付行付款。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十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为XX公司开出中国XX银行信用证(津B000XXXX8146)一张,开证金额是人民币220XXXX0000元整,受益人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79天。2013年11月4日,XXX与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80XXXX00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XXX依据与XX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后,XX公司未按开证合同的约定,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造成XXX为XX公司垫付人民币120XXXX7208.75元,垫付款项及其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并产生了相关费用。虽经XXX多次催要,但XX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偿付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给XXX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XXX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偿还XXX为其信用证开证垫款人民币120XXXX7208.75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347284.81元);2、XX公司支付律师费241944.93元;3、XX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XX公司向XXX申请以XX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人民币220XXXX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
2014年4月24日,XXX作为甲方,与乙方XX公司签订编号030XXXX0407-2014(LCP)0004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根据乙方申请,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人民币XXX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日万分之五十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独立审核委托收款行/议付行提交的信用证单据,在符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前提下,有权直接从乙方在中国XX银行任何机构内的账户中或其他收款中,主动扣划相应资金;乙方有义务保证其存款账户在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有权从乙方开立在甲方或中国XX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
同日,XX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债权人甲方XXX签订编号030XXXX0407-2013年大港(保)字0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180XXXX00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XX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在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融资……一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乙方负有不可抗辩之保证义务……A、甲方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甲方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B、甲方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国内信用证项下货款善意的出具了到期付款确认书……C、信用证的保兑行善意的履行了付款义务,D、信用证的议付行善意的进行了议付。
同日,XX公司在XXX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人民币XXX元。XXX为XX公司开具编号津B000XXXX8146号、受益人XX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20XXXX0000元的信用证。XX公司向XXX出具编号津B0016***号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确认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据符合”规定,开证行将于2014年10月20日付款,确认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20XXXX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上述信用证到期后,XXX为XX公司垫付信用证本金人民币220XXXX0000元。
另查明,XXX原为XXX五经路分理处,2003年11月21日升格为隶属于XXX的二级支行,相应诉讼权利由XXX主张。
又查,XXX未就本案签订律师服务合同,且并未支付律师费用。
上述事实,有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中国XX银行核保书、质押合同、中国XX银行质押核实书、存入保证金通知书、购销合同三份、委托支付协议、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中国XX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信用证、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信用证垫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XXX分别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X按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由其下属XXX为XX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因XX公司账户中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致使XXX于2014年10月20日为其垫付信用证款项人民币120XXXX7208.75元,XX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X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及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X诉讼请求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20XXXX7208.75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
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最高额人民币180XXXX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1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XX(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XX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XX
速 录 员 姬XX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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