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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XX与魏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XX。
委托代理人魏峰,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
委托代理人魏XX。
上诉人储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被上诉人魏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X的丈夫魏XX通过其朋友孙XX结识被告储XX。2013年9月2日,被告储XX与其朋友闫XX因干工程资金短缺,通过本案证人孙XX介绍,原告的丈夫魏XX答应借给被告储XX50000元。被告储XX以其所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XX一X园3-1-401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手续,于当日双方交接现金5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再次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通过本案证人孙XX介绍,被告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随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闫XX作为担保人,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连同前期借款共计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逾期归还,被告每月给付利息5000元。原、被告及担保人签字捺印。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交接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储XX书写收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
原告魏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合同到期日款项给付时间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7个月的利息35000元,未满一个月的利息自愿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支付期限自还款日的次日至起诉之日计算七个月即35000元债务利息的诉请,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35000元,共计2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储XX承担。
上诉人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相识,根本不会产生借款事宜,且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存在短时间内需要大额资金的情况。本案所谓的250000元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仅向案外人闫XX支付了十几万元,并且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闫XX,而非现金,上诉人未获得任何钱款,该款系闫XX所借。
被上诉人魏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非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闫XX,且本案所涉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金额也不足250000元。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该合同上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且收条上亦明确载明收到的是现金,虽上诉人主张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案外人闫XX,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本案中现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事实,基此,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25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速 录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