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纪XX与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濉溪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21民初4203号
原告:纪XX,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安徽XX律师。
被告:程X,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原告纪XX与被告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被告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的利息2.4万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纪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9.8万元、利息23520元及放弃律师费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程X向纪XX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当日,纪XX将款项转入程X账户。程X支付部分利息后,因未能继续支付,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并换据。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程X未还款。
程X辩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纪XX所诉款项实际为案外人李X和李X所借,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纪XX的诉讼请求。
纪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纪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纪XX的主体资格;2.程X的户籍信息。证明程X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程X于2014年9月30日向纪XX借款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纪XX向程X提供借款98000元的事实;5.欠条。证明程X于2015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6.保全费发票;7.民事裁定书。证明纪XX为实现债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支付保全费的事实。
程X对纪XX所举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转账时间与借条不一致;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认为查封的财产低于财产本身的价值,是不合理的。
程X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李X、李X的证人证言。证明纪XX与程X之间不存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
纪XX对程X所举证据,认为达不到程X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纪XX所举证据1-7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程X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程X向纪XX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纪XX(身份证××××××)人民币100000.00(拾万圆整)利息2分/月借款人程X(身份证号×××)2014年9月30日”。当日,纪XX通过中国XX银行,分两笔5万元、4.8万元,合计9.8万元,汇入程X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程X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9日,因未偿还本金,程X续签的借条,载明“今收到纪XX(身份证×××)人民币98000.00(玖万捌仟圆整)利息2分/月借款人程X(身份证号×××)2015年11月29日”,并将2015年10月、11月未偿还的利息一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利息款10月、11月利息共计4000元(肆仟圆整)程X20**.11.29”。XX签订后,程X于2016年1月偿还5000元。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程X未偿还。
另查明:纪XX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案申请冻结程X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程X名下房产(以12万元为限)。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621财保200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程X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程X名下房产(以12万元为限)。纪XX为此支付保全费11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程X与纪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XX具有相对性。原则上XX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XX只能对XX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XX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XX,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XX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XX。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程X庭审中抗辩其与纪XX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其向纪XX出具借条的同时,证人李X向其出具借条,其与李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影响其与纪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在本案中,纪XX与程X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李X不是涉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故纪XX与程X双方之间的借款XX成立并生效,程X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因纪XX预扣利息,故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借款计算本金并支付利息,对其主张程X返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纪XX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以借款本金9.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但应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510元,由被告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XX,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XX。
依法成立的XX,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XX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XX。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XX,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XX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XX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