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王X与杨X、杨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3830号
原告:王X,男,201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XX。
法定代理人:杨XX,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XX,系王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杨X,男,200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XX。
法定代理人:杨X,系杨X父亲。
被告:杨X,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杨X母亲。
被告:王X,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开XX。
被告:濉溪经济开发区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蔡X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杨X、杨X、王X、濉溪经济开发区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王X、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0310.6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与杨X是濉溪经济开发区中心小学三(2)班学生,2018年12月25日上午大课间,王X扶地跪在操场看别的同学玩,杨X在王X后面跑的飞快,把王X压倒在地上,趴在王X后背,造成王X右手无名指受伤,校方将两孩子的家长叫到学校,带原告去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右手第4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校方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杨X、杨X、王X共同辩称,2018年12月25日,杨X在操场玩耍时自己不慎摔伤,而不是趴在王X背后压伤,刘XX不在现场不了解事情经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X的入院记录显示一小时前在学校玩耍时不慎摔倒,导致右手被压于身体下;王X无论是怎样受伤,学校管理不妥,承担一定的责任;鉴定结果不真实,8岁的孩子没有误工,原告虽然没有计算误工费,但是鉴定存在不妥之处,鉴定是单方行为,不可采信;赔偿的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
中心学校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发生在大课间,学校在此期间没有监管责任,王X受伤时,已经年满8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学校已经为在校学生缴纳了校方责任险,如果认定学校承担一定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XX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清楚,王X受伤是因杨X造成,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承担行为责任,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地在学校操场,设施无缺陷,事故发生时学生未做危险性动作,王X坐在地上,杨X将其压倒受伤,事发突然,学校无法预测,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配合治疗抢救,因此,事故中学校不存在过错,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王X要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中门诊就诊时的票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索赔金额过高。
审理查明,王X、杨X是濉溪经济开发区中心小学三(2)班学生,濉溪经济开发区中心小学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中心学校。
2018年12月25日上午大课间时,王X扶地跪在操场上玩耍,杨X也在操场上与别的同学玩耍,杨X从王X后方跑来,不慎摔倒,摔倒时压倒了王X,导致王X右手受伤,其他同学告知了班主任刘XX老师,王X、杨X到刘XX老师办公室,老师遂通知了双方家长,王X被送至濉溪友谊医院治疗,经诊断王X的伤情为右手第4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于2019年1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27.66元,住院当日,支出门诊放射费60元,出院医嘱:壹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功能锻炼,患指续石膏外固定,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2019年2月21日,王X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濉溪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9年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52.94元,住院当日,支出门诊放射费60元,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在濉溪友谊医院就诊时,王X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花费门诊治疗费30元、放射费60元,2019年1月25日,花费门诊治疗费30元、放射费60元,2019年2月11日,花费门诊治疗费30元、放射费60元,2019年3月2日,花费门诊治疗费30元、药费40元,2019年3月13日,花费药费60元。2019年4月2日,王X母亲杨XX向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王X的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2019年4月18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至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伤后误工60-90日,伤后护理20-30日为宜,伤后营养20-3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濉溪县开发区中心小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8年9月1日0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60万元,附加险校方无过失每次事故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10万元,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伤亡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杨X父亲杨X已给付王X3000元。
上述事实由病例、发票、鉴定报告、保险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X本次受伤,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王X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正确,应获得哪些赔偿?
关于焦点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018年12月25日上午大课间期间,王X在操场上跪地玩耍,杨X亦在操场上与同学玩耍,奔跑过程中不慎摔倒时压倒王X,致使王X右手手指受伤,王X、杨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玩耍时应注意安全,杨X不慎摔倒时压倒跪地的王X,两人都存在过错;濉溪县开发区中心小学在教学期间应当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王X、杨X已满8周岁,杨X奔跑中不慎摔倒,导致跪地玩耍的王X受伤,杨X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同时考虑到学校管理不善的责任,以学校承担20%、王X承担20%、杨X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杨X、王X是杨X的父母,是杨X的监护人,因此杨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杨X、王X承担。濉溪县开发区中心小学隶属于中心学校,濉溪县开发区中心小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焦点2,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王X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00.60元,王X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中,2019年1月7日放射费120元,载明的姓名为王XX,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护理费3087元(25天×123.48元/天),王X的伤后护理期经鉴定为20-30日为宜,本院取平均值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4、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王X的伤后营养期经鉴定为20-30日为宜,本院取平均值计算;5、交通费100元(10天×10元/天);6、鉴定费600元;上述1-6项合计11237.60元。对上述损失,杨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742.56元(11237.60元×60%),杨X已给付王X3000元,应予以扣除;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47.52元(11237.60元×20%),中心学校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限额,由平安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42.5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47.52元;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6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0元,被告杨X、王X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况笑艳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XX
附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