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XX武市XX公司、徐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81民初2285号
原告于XX,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陈X,宁XX律师。
被告:XX武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XX州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秦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4年3月8月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北郊。
法定代表人:肖XX,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该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9年12月30月出生,汉族,宁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西湖人家**,系被告朋友。
原告于XX与被告XX武市XX公司、徐XX、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XXXX、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陈X、被告XX武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李X、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武市XX公司、徐XX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XX.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373.2元,合计XXX.7元(并自2017年8月12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XXXX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XXXX(以下简称XX武XX)与被告XX武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XX武XX将XX武XX西XX12号、14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XX武市XX公司承建。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武市XX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徐XX签订《XX武XX西XX12号楼、14号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苑、14号楼室内外水暖安装、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室内腻子、室内外电气安装、室外面包砖铺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核定价为XXX元,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10日,被告XX武市XX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XX武XX西XX12号楼、14号楼外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苑、14号楼外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当时双方约定按照相关国家及行业预算标准执行,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乙方交工之日起一年。2013年8月1日,XX武XX又与被告XX武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XX武XXXX春花园8-16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XX武市XX公司承建。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徐XX签订《XX武XX春花园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XX武XX春花园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室内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核定价款为818155元,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交工之日起一年。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垫资完成了分包工程,期间因被告XX武XX将原机械水表改造成智能水表,原告又投入工程费用36728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以房屋及汽车顶账的方式向原告顶付工程款。2015年8月10日,被告徐XX单方向原告出具了XX武XX西XX12号楼、14号楼结算单一份,列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XXX元(不包含外网工程量费用)及已付工程款XXX元,对结算单中涉及西XX外网工程量总费用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明确,经核算原告西XX外网工程实际施工量为398880.5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8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徐XX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徐XX与被告XX武市XX公司、被告徐XX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XX武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XX武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XX12-14号楼系徐XX借用我公司名义承包,徐XX实际施工。我公司与徐XX、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XX春花园工程的12-14号楼有徐XX个人投资开发,自投资金、自主出售。徐XX实际施工了12-14号楼。原告于XX与被告徐XX签订分项承包合同,是两个项目的水暖分项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的付款责任由徐XX承担。本案案件性质应当为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纠纷,并非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XXXX辩称,我们认为我们是与被告XX武市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们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告XX武市XX公司,我们不欠工程款。2013年被告XX武XX为加快对XX武市棚户区的改造进度,决定开展对XX武市西XX9栋住宅楼的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和XX春花园8号至16号住宅楼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为此,被告XX武XX与被告XX武市XX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8月1日分别签订了用于办理涉案工程备案手续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9月就上述两份合同又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代建协议》,合同约定被告XX武XX提供土地,被告XX武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享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被告XX武XX和被告XX武建筑公司也是按照代建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的。被告XX武建筑公司和被告XX武XX签订上述合同后,便和被告徐XX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徐XX。被告徐XX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和被告徐XX达成口头协议,将西XX12号、14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和XX春花园8号至1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中的12号至1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徐XX。被告徐XX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西XX12号、14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外网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合同,将XX武市XX春花园12号至1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中的12号、13号、14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室内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与被告XX武XX无关,被告XX武XX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XX武XX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武建筑公司、被告徐XX、被告徐XX和原告之间相互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全部转包、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被告XX武XX与被告XX武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XX武XX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人。被告徐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方和发包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被告XX武XX作为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徐XX未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本案关于被告徐XX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案件事实不清,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XX武XX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人,也不欠被告XX武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XX武XX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XX辩称,徐XX不认识原告,徐XX在农场的工程确实包给了徐XX,但相关工程款已给徐XX付清了,且超付了210万元。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武市XX公司证据"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份、记账联三份、出库单一份、收料单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XX武XX西XX12号、14号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XX武XX西XX12号、14号楼外网承包合同》、《XX武XX春花园12号、13号、14号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工程量签证单》所证实的因被告要求,原告更换智能水表所投入的费用36728元的事实,因原告庭后自认"更换智能水表"是被告XX武XX领导提出的,且被告XX武XX答应给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但单从该证据看,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说事实,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XX武XX西XX12号、14号住宅楼室外工程报价单二份及周光荣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一份,因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认为被告给原告少计算的工程量的部分诉请,并自愿认可被告徐XX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确定的下欠原告工程款90434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与被告XX武XX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结算单",因被告XX武市XX公司自认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徐XX挂靠其公司自筹资金、自主销售的事实,被告徐XX又自认本案涉案工程由其口头承包给被告徐XX完成,而该证据系被告徐XX给原告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XX武XX房屋认定合同及收据"能够证实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武市XX公司证据"徐XX向徐XX支付西XX、XX春花园的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XX武XX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建协议》、《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徐XX挂靠被告XX武市XX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被告XX武市XX公司名义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XX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武XX将XX武XX西XX12号、14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XX武市XX公司承建。被告XX武市XX公司将该工程由被告徐XX自筹资金、自主销售。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XX武XX西XX12号楼、14号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苑、14号楼室内外水暖安装、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室内腻子、室内外电气安装、室外面包砖铺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核定价为XXX元,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10日,被告徐XX又与原告签订《XX武XX西XX12号楼、14号楼外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苑、14号楼外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约定按照相关国家及行业预算标准执行,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乙方交工之日起一年。2013年8月1日,被告XX武XX与被告XX武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XX武XXXX春花园8-16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XX武市XX公司承建。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徐XX签订《XX武XX春花园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XX武XX春花园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室内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核定价款为818155元,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交工之日起一年。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后,原告垫资完成了前述分包工程,期间原告将原定的机械水表改造成智能水表,投入工程费用36728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徐XX陆续以房屋及汽车顶账的方式向原告顶付工程款XXX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了XX武XX西XX12号楼、14号楼结算单一份,列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已付工程款为XXX元,下欠工程款为904340元(不包括前述更换智能水表费用36728元)。被告徐XX与被告徐XX之间无任何转包或分包协议,被告徐XX自认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徐XX完成的,至于被告徐XX又让谁来完成本案涉案工程的,被告徐XX不清楚。被告XX武XX给付被告XX武市XX公司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XXX元。被告XX武市XX公司又将该XXX元支付给了被告徐XX。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徐XX挂靠被告XX武市XX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后,由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三份"承包合同",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该三份"承包合同"应均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原告按照该三份无效"承包合同"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并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且被告徐XX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证据亦能够证实原告系前述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后交工的事实。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其依法享有取得该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被告徐XX辩称其已超额支付被告徐XX工程款的事实,因二被告之间系口头分包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总价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能证实其应付工程款数额,双方亦未结算,从而不能证实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XX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XX,其应对被告徐XX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XX武市XX公司作为被告徐XX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徐XX共同对被告徐XX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XX武XX虽系承建单位,但本案原、被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XX武XX不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XXX称其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因更换智能表产生费用36728元的事实,原告可依据其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XX武市XX公司、徐XX、徐XX支付工程款XXX.5元的诉请,应由被告徐XX给原告支付工程款904340元,由被告徐XX、XX武市X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373.2元,并自2017年8月12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本案原、被告工程款结算单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1日为78677.58元,2017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期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XX支付工程款904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677.58元,合计983017.58元;并以本金904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徐XX、XX武市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XX、徐XX、XX武市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2元,由原告于XX负担4672元,由被告徐XX、徐XX、XX武市XX公司共同负担1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XX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彩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人民陪审员 马红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