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申XX、韩X与宁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04民初5362号
原告:申XX,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韩X,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申XX、韩X与被告宁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申XX、韩X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XX、韩X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XX、韩X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申XX、韩X负担。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X
书记员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