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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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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XX。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唐XX诉被告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熊光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王楼、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金XX2010年欠我模板款226800元。2010年6月26日向我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在下星期付款60000到100000元,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金XX于2012年年底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仅支付了我20000元,余款20680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XX迅速偿还欠款206800元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金XX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告唐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XX欠原告唐XX模板款226800元;被告金XX愿意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5%计算利息。


被告金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户籍管理机关依法出具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金XX出具的付款协议书复印件,该付款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金XX与原告唐XX就天津市紫江新苑工程所欠模板款226800元一事达成付款协议,并向原告唐XX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在下星期三之前付6-10万元现金(27号付),2、在同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3、如以下承诺未兑现则本人愿意承担利息,4、如找不到本人对方可报案处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唐XX多次催讨,被告金XX于2012年底仅偿还20000元,余款206800元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XX迅速偿还欠款2068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金XX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金XX向原告唐XX购买模板,经双方结算,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有被告金XX向原告唐XX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被告金XX应当偿还该款。现原告唐XX要求被告金XX支付欠款20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唐XX要求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偿还原告唐XX欠款2068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402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光 烈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熊XX


  • 2014-08-22
  • 罗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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