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XX律师。
被告程XX。
原告王XX与被告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往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达70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在2012年度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欠款。遂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0600元。
被告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XX自2010年起在原告王XX处赊购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达706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XX水泥款70600元(2010年度28500元、2011年度421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600元,并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70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饶XX
书 记 员 詹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