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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6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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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周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长期在武汉等地上班,双方很少在一起居住,缺乏交流和沟通。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性格内向,不与原告交流,无法沟通,缺乏信任。2011年10月为缓解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向亲戚借款三万五千元加上婚前积蓄五万元,在团风县XX开了一家童装店。因缺乏经验经营不善童装店于2013年3月关门退场,被告因此与原告争吵不断,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且经过检查原、被告双方身体健康,但一直没有生育,为此夫妻隔阂加大。原告曾于2014年元月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思悔改,并多番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争吵产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张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定亲,后又经过一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之后才于××××年××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相互关心,我选择去武汉上班,原告也是支持的,我的工资存折在原告处,每月工资也是由原告领取。原告在开了童装店以后,我为店铺装修、租金、进货等共花费了3万多元,但原告从不告知我任何收支情况,只是说经营亏损。2013年童装店关门后,原告将存货和货柜等均变卖据为己有,也未通知我。其所说的婚前积蓄五万元实际上为我送的彩礼。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后,我积极改善双方关系,多次到原告父母家中接原告回家,但原告父母百般阻挠。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十分正常,我虽外出打工,但节假日均会回家探望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从定亲到结婚,我共支付了六万多元彩礼,结婚前后花费十几万元,都是借款至今未还清,2013年12月我因病在黄冈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我再三请求原告仍不愿回来照顾,不但未尽到妻子的职责且起诉离婚对我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压力及精神压力,如今我仍在治疗期间,生病欠债两万余元,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费3万元,同时原告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的彩礼及原告向我父母借15200元债务应予归还。综上所述,我夫妻两人感情尚好,虽偶有误会和矛盾,但并未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求。


原告吴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4、证明一份及证明人的身份户籍情况。证明原告父母为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分居达两年,支持女儿吴X离婚而出具证明。


5、借条一份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在团风XX向他人借款35000元。


被告张X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律规定,证人也未出庭,故该证据不应采信。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条证明人也应出庭,并且被告并不知晓此事。


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出具人为原告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被告张X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病历、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12月起被告在中心医院看病治疗,同时截止目前并未好转。


原告吴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并未加盖公章,病历不确定是否为医生所写,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庭对被告张X2013年12月29日开始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1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2011年10月在团风县XX经营一家童装店,后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导致关门退场,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9日被告张X开始在黄冈市结核病医院看病治疗。2014年1月17日原告吴X在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X离婚,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X与被告张X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务工相处较少,且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吴X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虽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张X处于患病期间,只要原告吴X多关心被告,双方加强交流,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供离婚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诉与被告张X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马X


  • 2015-04-13
  •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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