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王XX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蒋XX在被告周XX承包的厦门XX工地做水电安装,被告周XX欠原告蒋XX的工资款38000元未付。2012年12月28日,被告周XX承诺在半年内支付工资款并且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到期后被告周XX分文未付,原告蒋XX多次找到被告周XX,要求被告周XX还款,但被告周XX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决:1、被告周XX立即偿还原告蒋XX借款38000元,并依法付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XX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蒋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XX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周XX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
周XX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XX拖欠原告蒋XX工资款38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周XX出具借条给原告蒋XX。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XX叁万捌仟元整,¥:38000;注:半年付清;经手人周XX。逾期后,被告周XX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XX向原告蒋XX借款38000元未还,有被告周XX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周XX应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蒋XX要求被告周XX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周XX逾期未偿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蒋XX要求被告周XX依法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XX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XX
审 判 员 于 劲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