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
被告人孙XX,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X,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80993702。
被告人马X,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X,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805659。
被告人吴X,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楼,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464614。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马X、吴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孙XX、马X、吴X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整容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万元。
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自愿与被告人孙XX、马X、吴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XX、马X、吴X的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撤回对被告人孙XX、马X、吴X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叶峭峰
审 判 员 王贞贞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 记 员 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