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71连云港市XX公司与江苏省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3民初3871号
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晶都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R。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XX**尚东现代城XX**办公**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K。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何X,江苏XX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投资资金用于项目的开发,并且在合作过程中对相关的事宜进一步补充和完善。2016年初被告以土地被国土部门收回为由骗取原告与之签订了解除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7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存在欺诈的情形,且涉案土地目前由被告正在开发过程中。由于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6年2月3日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省XX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虽名为项目合作协议,但本质是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必备条件,但本案中提供土地使用权的XX公司只收取土地转让金,并不承担风险,这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须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具体表现在:案涉合同第2条第1项约定项目采取土地转让开发方式,第2项约定采取预借土地转让金方式、乙方以甲方商务办公楼建筑工程款冲抵土地转让金等。民事法律行为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合同中所采用的合同名称来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因此,案涉合同本质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为XX公司,受让方为原告,转让标的为XX公司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履行法定程序,案涉协议转让因未履行法定程序应当被确认无效。第一,江苏省XX公司为连云港市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国有企业,LY000778号土地使用权为XX公司所属的重大国有资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XX公司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第二,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评估价格应当获得工投集团的核准和国资委的备案,本案中双方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并未履行法定的核准和备案程序(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22条);第三,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履行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程序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无效。3.《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合意且有正当理由,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案涉土地至2015年12月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7年,2015年12月24日,连云港市国土局根据法律规定与XX公司、连云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收回了该份土地,案涉土地因闲置多年,而被国土部门收回,导致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因此,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不存在欺骗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如约支付了原告在项目合作协议的前期投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连云区行政路南、北崮山大道西XX的土地(宗地编号为LTC2008-45#)出让给被告使用,用途为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及商务金融用地,出让价款为人民币382XXXX0000元,面积为28732平方米。2009年6月4日,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土地证号为连国用(2009)字第LY0007**]。2013年2月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上述地块。2015年12月24日,甲方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乙方被告、丙方连云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约定:“一、三方同意由甲方收回LTC2008-45#地块28732.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费用由丙方负责,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由三方另行协商。三、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合同原件移交给甲方,并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同时乙方应将连国用(2009)第LY0007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甲方。”
2016年2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签订《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实现双方制定的合作目标。该宗地闲置多年,迟迟未能开工建设,连云区国土局依据有关规定已将该宗地收回,并与甲方签订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从而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开发事宜。为此,双方约定如下:一、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2月3日协商解除,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与该协议有关的会议纪要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解除不再履行。二、项目合作期间乙方投入费用暂定如下:1、保证金100万元;2、…共计240.3万元。四、甲方返还乙方投入资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60万元,第二次:经甲方审计确认后7天内支付余下金额。六、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原《合作协议》及与该协议有关的会议纪要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八、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8年1月22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4年10月起,国土资源部在全国开展以清理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为主要内容的节约集约用地专项督查。XX公司位于连云区行政路南、北崮山大道西XX地块(LTC2008-45#)、下属江苏金桥盐化集团台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连云区大港职中西北XX地块(LTCXXX-23#)均被列入闲置土地督查范围。按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要求,市国土局、连云区政府和上述两家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因连云区财政兑付压力巨大,LTCXXX-23#地块收回资金数额较小已按协议履行到位,LTC2008-45#地块因收回资金数额较大未支付给XX公司。因协议约定条款未能按时履行,XX公司遂申请继续开发建设LTC2008-45#地块,项目于2016年11月动工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连云港市发改委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会议纪要》、《关于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情况的说明》、《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照片一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涉案土地,合作方式采取土地转让开发方式,项目中含被告独立商务办公楼一栋,其占用土地将来分割办理单独土地证。并约定采取预借土地转让金方式建设被告的办公楼,原告以被告办公楼建筑工程款冲抵土地转让金,合同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既约定了共同投资,也约定了共享利润及共担风险,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解除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原、被告在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时被告是否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理由包括:1、双方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前提是涉案土地已被连云区国土局收回,而事实上并不存在该土地被国土部门收回的事实。2、即使被告提供的《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真实,该协议也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没有导致土地已被国土部门收回的后果。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原告因轻信被告,故没有要求看这份协议。3、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保持沉默),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被告故意告知原告土地已经被国土部门收回这一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首先,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连云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真实有效,2015年12月24日三方确实约定由连云港市国土局收回涉案土地,并约定了其他事项,收回土地一事并非被告虚构。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标的较大,如要解除该协议,关系到双方重大利益。原告称在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时没有看过,也没有要求看《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不符合常理。且原、被告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主要原因正是被告已签订了《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而非被告欺骗原告土地已被收回。再次,《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在签订后,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现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依据。最后,根据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未能按时履行是因连云区财政兑付压力巨大,未能按协议约定将土地收回资金支付给被告,并非是因被告故意所致。因此,涉案土地即使最终未实际收回,也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依据,其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10×××94。
审 判 长 强 劲
代理审判员 薛 锦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