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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西民初字第47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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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钱XX,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XX。

负责人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钱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冯X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书珍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3年6月21日钱XX在保险公司处为其车牌号码为京XXX的奔驰牌轿车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23日凌晨,钱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钱XX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在威海市高区福山XX和环XX附近时,适逢当时威海普降大雨,该车出现故障,原告随即进行合理施救,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此后保险公司派定损员勘察。原告钱XX对该车自行进行了维修,原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次车辆维修费用,但是保险公司以原告钱XX车辆的维修费用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拒绝赔偿原告的修理费用,故原告钱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99367.7元、拖车费1200元、气象服务费500元,共计40106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与原告钱XX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也认可原告车辆所发生损害的事实,但是在本次事故中,关于保险车辆由于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赔偿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中发动机损坏部分的维修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钱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钱XX驾驶证。

证据二、保险车辆的保险单及发票。

证据三、拖车费、维修费(2张)发票及明细。

证据四、气象资料证明。

证据五、气象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原告钱XX在烟台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钱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因该维修费发票上加盖公章,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定损单。

证据二、保险条款。

证据三、投保单。

原告钱XX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开庭时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钱XX签署了投保单,为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该投保单记载如下内容:

(一)投保单号为×××。

(二)投保车辆牌号为京XXX。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钱XX。

(四)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五)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落款投保人签章处有钱XX的签字。

二、保险公司收到钱XX的投保要求后,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如下内容:

(一)保险单号为×××。

(二)被保险人为钱XX。

(三)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京XXX。

(四)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五)与本案相关的保险类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XXX元。

三、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章是“车辆损失险”所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段落以较为显著的黑体字印刷,其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2013年9月23日,钱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钱XX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在威海市高区福山XX和环XX附近时,适逢当时威海普降大雨(威海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向钱XX出具了气象资料证明,并收取服务费500元),该车出现故障。为拖拽保险车辆,钱XX支付拖车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钱XX向保险公司通知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查勘定损,同意赔偿车辆损失106818.20元。

五、钱XX委托汽车修理单位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汽车修理费用,收取修车费的单位向其出具的两张发票记载如下内容:

(一)发票(号码:034XXXX5346)记载内容:2013年9月26日,事故车辆维修费4545元,发票上盖有烟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二)发票(号码:189XXXX7393)记载内容:2014年1月6日,维修费394822.40元,发票上盖有北京XX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述两笔修理费合计金额为399367.40元。

北京XX公司就该笔修车费出具了《证明》,载明上述修车费中,更换发动机的费用为212565.88元。此证明内容与维修费明细中的发动机修理费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低于该车辆发动机之外的其他损失,也不认同钱XX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的数额。

第一,关于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

在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中,保险车辆并未受到碰撞等其他损害,本院据此判断,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于受到暴雨水淹所致。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断(该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作为证据,原告钱XX在该投保单中签字声明确认: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述司法解释结合钱XX签字声明的事实,使本院确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据此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发动机因进水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保险车辆其他部分的维修费用。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在烟台维修的费用属于不必要的修理,因此不同意赔付。保险公司还认为保险车辆在北京的维修费用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同意按照实际维修金额给予赔偿。本院就此认为,保险车辆发生涉水损坏后,钱XX及时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据此可以排除虚假维修并以此不当获得保险赔偿的可能,其将保险车辆送烟台的汽车修理单位进行维修也是为了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因此该部分维修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车辆在北京的维修费用,本院的观点是,原告钱XX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虽然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但是一方面,汽车修理费用并不属于政府定价的范畴,因此价格存在市场差异是正常的;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成分。因此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钱XX支付的其他费用。

原告钱XX要求被告支付气象服务费,就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原告车辆由于涉水导致的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赔付除发动机部分以外的维修费用,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由于天气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当时的天气状况也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钱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拖车费用1200元,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而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钱XX车辆修理费为维修总费用减除更换发动机后费用(399367.40元-212565.88元)共计186801.52元及其拖车费1200元,总计188001.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XX保险金十八万八千零一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钱XX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X

书记员  侯X

  • 2014-02-19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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