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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朱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顺民初字第7562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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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男,1968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63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31号华澳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设计。

委托代理人丁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北京XX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朱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委托代理人曹书珍,被告朱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原告在被告XX公司任职,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朱XX曾经是XX公司的职工,后不在该公司工作。2010年8月5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XX公司的宿舍内睡觉时,无故被朱XX用斧子砍伤。原告被送去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去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XX救治。后原告相继在菏泽市立医院、洛阳市第一医院洛龙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朱XX的恶劣行为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至起诉时,原告的伤情仍未痊愈,在继续治疗中。原告认为朱XX无故砍伤原告,XX公司作为管理者,在与朱XX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明知朱XX曾经动手打人且与原告关系不和的情况下,还将朱XX留在公司宿舍处;XX公司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XX.52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称我无故砍伤原告,没有道理。我与原告在一起干活好多年了。如果原告做事不太过分,我不会随便砍一个无辜人。对原告的医疗费,我理应赔偿。但我正在服刑且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被告XX公司的老总霍XX明知有后患而不处理,应该赔偿原告的所有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朱XX于2009年12月被公司辞退以后,公司已经不允许其住在宿舍内,并且要求其搬出。后朱XX回到宿舍留宿,公司并不知情。事发后,我公司负责人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处理,对所有的伤者积极进行救治,并且在抢救期间一直陪护原告。我公司支付近10万元的救助费用,其中包含支付给原告的25462.78元。原告及其他受害人与朱XX在工作期间均有过口角和矛盾,朱XX对原告等四人的伤害行为是有一定针对性的。原告休息时宿舍门没有上锁,给朱XX实施伤害行为提供了便利。原告对于朱XX留宿的情况没有向公司通知。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另外,原告所患骨髓炎,属于感染,被告朱XX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必然导致此病症。该病症很可能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诊疗所致。与原告一起受伤的其余伤者也并未得此病症。建议原告结合自身的诊疗情况向医疗机构主张损失。总之,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朱XX的犯罪行为所致,XX公司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朱XX与姜XX曾是同事关系,均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的XX公司务工,同住该公司院内一排宿舍内。在工作期间,朱XX曾与姜XX及案外人发生过口角,后朱XX认为受姜XX等人排挤致使其失去工作机会,故对姜XX等四人怀恨在心。

2010年8月4日,朱XX看到姜XX等四人领到工资而自己长期没有收入,故预谋报复。201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朱XX持斧子来到姜XX等休息的宿舍内,先将熟睡的王XX砍伤,后向听到动静醒来的姜XX乱砍,姜XX逃出宿舍。此时,朱XX看到卢X亦醒来,在卢X背部砍了一下,即追姜XX到宿舍外并继续砍姜XX。随后,朱XX又持斧子来到任XX的宿舍,将任XX砍伤。

2011年4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顺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据(2011)顺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法院予以认证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我和姜XX、卢X、卢XX住一个宿舍,我头朝南睡,床上有蚊帐。我们平时睡觉关灯、不锁门。我被砍时没听到什么声音,当时在睡觉,被砍时没有感觉。朱XX原来是我们公司员工,2009年12月左右被开除了,但还在公司的宿舍里边住。我与朱XX没矛盾。……

6.证人王×2的证言,2010年8月5日1时许,我在单位睡觉,当时我起床去厕所,刚出屋门就看见朱XX骑一辆自行车到我屋门口对我说要出去买东西,让我开大门。然后我就去给朱XX开门,朱XX骑着自行车就走了。我上厕所后往回走,当我走到西数第二间屋门口时,我发现地上有许多血迹,然后我就拿着手电筒进屋,进屋后发现卢X受伤了,后背有血。我当时就出屋去了东边隔壁屋喊人报警。

7.证人任×的证言,……,2010年8月4日晚上朱XX就住在宿舍,当晚他上身赤裸,下穿白紫相间的短裤,吃晚饭时他喝了一瓶啤酒。……

10.霍XX(XX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朱XX以前是该单位员工,因为在平时工作中与任XX产生矛盾,2009年11月朱XX与卢X发生矛盾而且动手了,我知道此事后就把朱XX辞退了。201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单位员工王×2给我打电话说老朱把人砍了。……

15.朱XX的供述,我与王XX吵过架,后来受老任(任XX)、王XX、老X(姜XX)和卢X合伙排挤致使我失去工作机会。2010年8月4日17时许,老任他们发工资,我还是没有钱,当时很憋气,就想报复。8月5日凌晨1时许,我就从我床褥子底下拿出一把斧子,去了6号宿舍,当时王XX、老X、卢X还有另外一个姓卢的住这屋,宿舍门没锁,进屋后……砍完人我就把斧子放在一个宿舍的门口了,在水池处将胳膊上的血洗净后回到宿舍穿上裤子和上衣,穿了黑皮鞋,骑自行车到顺义区东海XX路边坐着,天亮后我就到公安机关自首来了。

审理中,姜XX认为据XX公司总经理霍XX的证言,公司明知朱XX与姜XX等人在事发前曾发生矛盾;XX公司在开除朱XX后,仍让朱XX留宿该公司宿舍;朱XX自述其从床褥子底下拿出斧子,XX公司对朱XX藏有凶器不进行检查;XX公司看门的王XX陈述其在朱XX砍完人后给朱XX开门让朱XX离开。XX公司则认为公司开除朱XX后已经不允许朱XX留宿,对朱XX留宿并不知情;朱XX的斧子可以在工作区取得,不需要从公司外部带入;朱XX和姜XX之间并没有矛盾。

2010年8月5日,姜XX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救治。当日,姜XX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XX治疗。姜XX于2010年8月5日至9月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XX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4.右髌骨开放骨折,5.脑外伤后神经反应,6.右髌韧带断裂,7.右膝关节囊破裂,8.右膝部开放伤口,9.右小腿开放伤口(2处),10.右胫骨结节片状骨折,11.左尺神经断裂,12.左小指指深屈肌断裂,13.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14.左尺静脉断裂,15.左尺动脉断裂,16.左前臂开放伤口,17.左岗上肌部分断裂,18.左岗下肌部分断裂,19.左肩部开放伤口,20.左尺侧腕屈肌断裂,21.左前臂指浅屈肌部分断裂,22.左前臂掌侧开放伤口,23.左上臂后侧开放伤口,24.左腕掌侧开放伤口,25.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26.右前臂开放伤口,27.右手第2、3、4、5伸指肌腱断裂,28.右桡侧腕短肌断裂,29.右桡骨腕长伸肌断裂,30.右足背开放伤口,31.左足第2、3、4、5伸趾肌腱断裂,32.下颌开放伤口,33.颈前开放伤口,34.右颞部开放伤口,35.右颞肌部分断裂,36.下颌开放性骨折。姜XX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

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22日,姜XX因“双下肢皮肤缺损1月余”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双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胫骨骨髓炎”。姜XX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1496.3元。

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27日,姜XX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髓炎,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愈合后”。姜XX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847.46元。

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8日,姜XX又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陈旧性皮肤裂伤,2.右胫骨骨髓炎”。姜XX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334.87元。

2012年10月31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姜XX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

审理中,姜XX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94581元,误工费62100元,护理费75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残疾赔偿金110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415766元。

关于医疗费,姜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94580.39元;XX公司提交的证据金额共计25462.78元,包括2010年8月5日姜XX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012.78元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XX花费的医疗费90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XX的住院押金23000元,以及救护车和急救费360元。审理中,姜XX与XX公司双方共同确认XX公司为姜XX垫付医疗费共计25462.78元,对此数额姜XX同意在XX美景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姜XX在2010年9月9日之后的医疗费,XX公司认为主要是治疗骨髓炎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当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0473.9元。

关于误工费,姜XX主张其在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自2010年8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0月30日)共27个月,为62100元。XX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及工资标准均过高。

关于护理费,姜XX主张自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由其妻子许XX护理21个月,许XX每月收入3600元,并提交了通达粮食物流中心的装卸工上岗证以及东明县XX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上记载:我单位装卸工许XX,月工资3600元整,因其夫姜XX受伤住院,许XX从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在家护理丈夫,未在单位上班,本单位扣发其上述期间工资共计75600元。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也不认可。

关于营养费3000元,姜XX主张提交了餐费及购买营养品的收据40张(金额为1985元),其余数额为估算。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住宿费2000元,姜XX主张系其妻子许XX护理期间的住宿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姜XX主张其四次住院共计217天,每天按50元计算;XX公司认为据住院病案记载姜XX的住院时间实际为21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姜XX主张按照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姜XX主张按照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计算,其次子系被扶养人,并提交了派出所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另查,姜XX系山东省东明县XX农民,其妻许XX(1970年11月20日出生),其次子(2005年1月1日出生)。

关于交通费,姜XX认可救护车的费用系XX公司支付的,其余住院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均系自行支付,并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北京市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XX车票、河南省运输客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往返菏泽与北京间的火车票、往返兰考与洛阳间的火车票等。对此,XX公司不认可。

另,XX公司提交姜XX、案外人任XX、卢X、王XX等出具的垫付医药费确认单,证明公司积极对伤者进行救治并垫付费用。姜XX对案外人出具的确认单均不认可,并认为姜XX的确认单反而能证明公司有赔偿义务。因XX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姜XX申请追加XX公司清算组、李X、李X、霍XX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未准予。

上述事实,有(2011)顺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XX的急诊及救护车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明细,菏泽市立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陆圈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朱XX故意伤害原告姜XX,应当对姜XX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对进入其员工宿舍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考察朱XX在被开除后仍留宿XX公司员工宿舍等情况,可以认定XX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有过错,XX公司应当在能够预防和制止损害发生的能力范围内适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本院酌定为20%。XX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朱XX追偿。对姜XX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本院予以扣减;其中属于XX公司垫付的部分,本院在XX公司的责任范围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误工费,姜XX主张每月收入2300元,标准适当,但因姜XX四次住院治疗时间间隔较长,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XX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据姜XX伤残鉴定前的医疗情况予以酌定。对护理费,姜XX主张护理人护理21个月且每月扣发工资3600元,标准过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XX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据姜XX伤残鉴定前的医疗情况予以酌定。对营养费,鉴于姜XX伤情较重确需补充营养,本院据其伤情予以酌定。对住宿费,姜XX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姜XX实际住院210天予以酌定。对姜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核定。对姜XX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姜XX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据姜XX实际就医和鉴定情况予以酌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不予支持;故对姜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二十九万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XX公司在上述款项总额中的三万九千五百九十八元范围内对原告姜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姜XX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XX、北京XX公司共同负担五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朱XX、北京XX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XX人民陪审员董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9-12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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