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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2)武民初字第335号
交通事故
朱凤翔律师 在线
江苏扬州宝宇律师事...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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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1945年9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XX。


委托代理人戚XX、黄X,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78年6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安XX。


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扬州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东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翔,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934.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害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具体意见在庭审中陈述。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及苏KXX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费用标准我方有异议,原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主要来自于自身的自然疾病,尽管原告起诉提供了东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我们对该鉴定报告仍然持有异议。我们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5时50分左右,王XX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K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回避情况向右打方向时采取措施不当,遇潘XX驾驶苏DXXX号轿车(后座乘员李XX)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相撞,致李XX受伤,二车损坏。李XX随即被送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2010年10月19日原告又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1071.93元(其中包括辅助用具2000元)。2010年11月5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李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1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法医学评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2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X目前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


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鉴定费21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K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K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中,鉴于王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李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以此事故成因分析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有无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等情形考量后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2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XX目前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故本院确定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按50%计算。本案中,苏K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王XX承担。


对原告方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李XX主张其医疗费51071.93元(其中包括辅助用具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李XX主张其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李XX主张其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李XX主张其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5、李XX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6、李XX主张其构成8级残疾的残疾赔偿金110632.20元(26341元/年×14年×3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7、李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180730.13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74316.10元,王XX赔偿上述损失16048.97元,李XX的其余损失自负。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4316.10元,该款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王XX赔偿李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6048.97元,该款由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240元,由李XX负担1205元,王XX负担2205元,中国XX公司负担830元。由王XX、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开户行江苏XX,帐号804XXXX139657)。


审  判  员    周  文  平



书  记  员     杨     露


  • 2012-03-22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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