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1991年11月4日,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2月6日释放。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辩护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石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韩X先后在本区大厂街道新华XX等地,采用夜晚骑车尾随带包女子,趁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车篓中包的手段,先后作案3次,夺得现金、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韩X驾驶摩托车至本区大厂街道扬子六村附近,抢夺范X电动车车篓内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9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
2、2014年1月9日夜,被告人韩X驾驶摩托车至本区大厂街道新华路“某某”超市附近,抢夺丁X挽在手臂的挎包未果,造成丁X受伤。经鉴定,丁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3、2014年1月10日夜,被告人韩X至本区大厂街道新华XX附近,抢夺王X电动自行车车篓内挎包一只,内有现金20余元及价值470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
2014年1月12日凌晨,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区某某苑某某幢某某室被告人韩X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其衣柜内查获其私藏的枪支1把,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转轮手枪,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韩X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赃款人民币1900元及联想牌手机,现均已发还被害人范X、王X,其亲属亦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韩X取得了丁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范X、丁X的陈述、收条、谅解书、手机销货单,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关于枪支的鉴定)。另相关全案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韩X归案情况;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X的前科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韩X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韩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韩X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部分抢夺(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予以数罪并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X非法持有的枪支已损坏,很难实现致伤力,而且枪是捡来的,被告人未持枪作案,请求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现有证据中物证鉴定书载明“通过扳动击锤撞击弹底火,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小口径步枪弹”,说明该枪虽有鉴定书确认的“扳机联动部件故障”,但仍可发射制式子弹,具有枪支功能。此外,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来源不明(只有被告人供述系其捡到),但即便是其捡得,依法亦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相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抢夺财物已发还、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款以本院扣押款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叶萍
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
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
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