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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六程民初字第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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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原、被告为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2日,原告将拆迁款筹集共计800000元借给被告。现原告因企业发生困难而逃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林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舅舅,被告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经营者。原告老房子拆迁后,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而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上海XX银行以个人本票的形式借给被告800000元,被告林XX于2012年10月15日从银行兑付了该笔款项。后由于被告林XX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XX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上海XX银行本票、被告林XX账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XX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林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仝鑫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书记员  许X


  • 2014-06-05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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