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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晋08民终19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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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高平市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关公西街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盖州XX)因与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盖州XX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尚未正常运行,欠缺付款条件。1、上诉人盖州XX因向被上诉人XX公司采购“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双方分别签订技术协议、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中约定:XX公司向盖州XX提供系统设计、设备、配套、运输、安装指导、调试及人员培训等服务;同时约定了集中控制系统的控制范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XX公司至今仅提供了部分设备,安装尚未完成,不具备运行条件,未能实现技术协议约定的基本功能。且被上诉人XX公司也未向上诉人盖州XX提供设备符合技术协议和销售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依据和相关合格证明。这是上诉人拒绝付款的合理抗辩事由。2、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完毕设备运行正常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的设备至今未完成安装,根本不存在设备运行正常1个月的事实,且设备欠缺相应的合格证件。因此,付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上诉人拒绝付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3、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货物到矿,否则延期一日罚款千元”,被上诉人XX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将合同约定设备运输到矿,系严重违约行为,给上诉人盖州XX造出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付款时应作相应减除。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尚未正常运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就频频索要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25.5万元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二、一审存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2016)晋080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系2017年3月20日作出,然本案庭审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庭审笔录为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当庭在法庭辩论前提出反诉后,法官仅是告知限期缴纳反诉费用,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反诉。但庭审结束后,法院并未告知或通知上诉人反诉费的具体金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设备已由上诉人验收合格,设备所有合格证件已交付上诉人,上述事实上诉人已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系统尚未正常运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地面集中控制系统的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2014年6月17日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已全部安装到位,并由上诉人进行验收,上诉人对系统进行单机调试、联锁调试运行,均能够正常运行,该事实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系统运行报告予以佐证。2、在上诉人对项目进行正式验收阶段,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按照上诉人的计划进行,并交付全部相关设备的安标证、防爆证等全部资料,系统运行状态正常,该事实有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总结报告予以佐证。二、上诉人以答辩人逾期交货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未依法提起反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27.5万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销售合同及集中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其中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制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137.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完毕设备运行正常一个月后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并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总结报告”上签字认可。2014年6月17日“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状况良好,符合原设计及生产工艺要求,被告在《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调试运行报告》上签字认可。同时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货款。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7.5万元未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5万元未付。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及交付产品合格证的义务”。庭审中,本院限定被告在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但被告未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25.5万元属实,理应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院不持异议,但其要求违约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因无证据证实,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安装、调试、运行完毕,按约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所欠货款125.5万元的利息。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及交付产品合格证的义务”。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反诉费用,该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XX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0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上诉人盖州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分别签订《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销售合同》及《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其中,《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盖州XX提供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XXX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完毕设备运行正常一个月后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第十条约定,货物到矿日期:2014年1月10日前,否则延期一日罚款1000元;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技术协议》中,工程设计约定,被上诉人XX公司负责实现集中控制的自动化控制系统设计、工程图纸设计、集中控制系统设备采购……。上诉人盖州XX负责提供相关被控设备的控制接口资料,并协调设备提供厂商提供技术支持。现场安装约定,上诉人盖州XX负担组织现场设备安装,……;被上诉人XX公司派遣技术人员负责现场安装技术指导,提供合同范围内全面的、正确的技术服务并进行必要的示范。系统验收约定,上诉人盖州XX组织、被上诉人XX公司配合完全系统验收,验收前,被上诉人XX公司应提供全套设计资料,……。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盖州XX提供了设备并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盖州XX的工作人员申XX在“地面生产集控系统调试运行报告”上签名,并签写:“单机调试及联锁调试运行正常,因未长时间运行观察,设备运行是否正常,操作是否可靠,尚未观察。”同时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盖州XX支付被上诉人XX公司100000元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盖州XX欠被上诉人XX公司货款XXX元。2016年2月4日,上诉人盖州XX又向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前往上诉人盖州XX勘验现场,上诉人盖州XX工作人员张XX在法院所作现场勘验笔录中称,“2号振动筛,通过集中控制系统操作,只可以单独集控运行,不能按照顺序依次启动,达不到全套自动的效果,……。”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技术协议、运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盖州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订立的《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销售合同》、《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盖州XX交付货物并提供了一定的技术指导,经初步单机调试及联锁调试运行正常。上诉人盖州X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货物价款,被上诉人XX公司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盖州XX交付货物且未完全履行技术服务等工作,故双方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虽经多次调解,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上诉人盖州XX先向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为宜,即XXX元×70%-120000元=842500元。上诉人盖州XX关于不应支付全部货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XX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考虑到其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利息从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当。上诉人盖州XX关于被上诉人XX公司迟延交货,应扣减相应损失的理由,由于上诉人盖州XX未按照一审法院指定期限交纳反诉费,故对其诉请不予审理。对于剩余合同价款,待被上诉人XX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可另行处理。另,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又及时作出补正裁定对裁判文中的笔误予以补正,程序适当。上诉人盖州XX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盖州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货款84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1元,合计38602元。由上诉人山西XX公司负担27000元,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负担11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溥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XX
  • 1970-01-01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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