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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宋XX、郭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宁民终字第8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志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上诉宋XX因与被上诉人郭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上诉人郭X和被上诉人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原审诉称,2011年底,被告以“XX乐美食街办公室”名义通过广告宣称:将在XX乐市场旁建成“五星级美食休闲娱乐XX乐美食街”,该项目是政府投资扶持为2014年青奥会规划打造,项目建成后,原XX乐菜场取缔室外摊点,集中经营、集中管理,为此吸引了众多经营者租赁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原告作为经营者之一,与“XX乐美食街办公室”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XX乐美食街”30号门面房,并将租金、保证金等费用打入被告郭X个人银行卡账户,部分现金直接交给被告收取,被告出具了盖有“XX乐美食街办公室”印章的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承诺的屋顶大型广告、在1、2、3路区内公交上做广告、与XX乐市场直通的4米宽的通道、24小时安保值班等均未兑现,且下水道设施排水不畅,卫生状况极差。更为严重的是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无消防通道、无消防器材、无水源。2012年10月,美食街发生火灾,烧了好几家,无水灭火,造成经营户重大损失,并导致原告停止营业。经查“XX乐美食街办公室”是一个不存在的机构,同时,经城管部门认定,被告出租的门面房部分为违法建筑,已下达限期拆除通知。被告以“XX乐美食街办公室”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用虚假宣传诱导承租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400元、返还押金8300元、补偿装修损失15300元,合计34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出具的25000元欠条一张。


郭X及XX公司原审辩称,本案被告只能是XX公司,被告郭X与原告之间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虽然是XX乐美食街办公室,但XX乐美食街办公室只是XX公司的下属单位,郭X是作为XX公司工作人员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XX公司。原告起诉被告郭X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和宣传误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玻璃房之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合同履行末期单方提出撤销合同,是转嫁自身经营风险的行为,依法不应支持。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原告要求退还房屋租金和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防止损失扩大,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强行收回了租赁房屋。被告迟延逾期交付的租金和滞纳金,已超过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和租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XX公司将租赁的六合区XX场地及房屋加以改造,作为“XX乐美食街”对外招租,并宣传将XX乐美食街打造成“大厂首家五星级美食街”。宣传时,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工作人员郭X等人在场。宋XX等多名投资者被广告吸引,希望承租XX乐美食街商铺。原告称被告曾宣传将打通XX乐美食街与XX乐菜场之间的通道,并提供了相关宣传彩页,而该通道至今未能打通,XX公司辩称其仅承诺协调开辟通道一事。2011年11月18日,XX乐美食街管理办公室与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一份,由XX公司统一制作安装XX乐美食街各租赁房屋(商铺)的门头,制作门头单价为190元/平米,总价按实际尺寸计算,制作费由美食街办公室代收,转交给XX公司。


2012年3月5日,XX乐美食街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原告宋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六合区XX30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小吃;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35400元;租赁保证金5000元,进场前一次性支付,解约后,甲、乙双方在清理租金结算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XX公司工作人员郭X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了“XX乐美食街管理办公室”的印章。订立合同时,双方对XX乐美食街整体及承租房屋内部的消防及卫生设施没有检查验收,但于同期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书和装修消防安全责任书,约定原告对其承租商铺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X乐美食街管理办公室交纳租金10400元、押金5000元、玻璃门押金1600元、门头制作费1700元,上述费用均汇入被告郭X的银行账户或交纳现金。2013年1月30日,XX公司将XX乐美食街3号至31号商铺门头制作费37590元交给XX公司。XX公司为上述商铺统一制作了规格颜色相同的门头,门头上的字号则由各商铺业主另行付费添加。原告对30号商铺内部进行了简单装修。


XX乐美食街各商铺有独立的电表、水表,商铺内有水龙头,污水可排放至下水沟。21号至36号商铺业主承租房屋后,在各自商铺后面自行搭建了厨房,XX公司未制止该违法搭建行为。2012年10月10日,XX乐美食街28号、29号(业主成翠华)、30号(业主宋XX)商铺违法搭建的厨房发生火灾。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公安消防大队公告封闭了上述三个商铺,封闭期限为一周。该火灾事故,因业主在调查人员到达前已对现场做过清理,故火灾原因无法查明。此后,XX公司分别与28号、29号商铺业主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30号商铺因于火灾发生当日被XX公司收回,故未作补偿。XX乐美食街的其余商铺未受火灾事故直接影响。2012年12月21日,南京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葛关路567号的玻璃房系违章建筑,之后,违建玻璃房全部被强制拆除。原告宋XX承租的30号商铺不在违建之列。2013年4月24日,本院现场勘验XX乐美食街时,21至36号商铺后违法搭建的厨房已被拆除。2013年8月1日,被告XX公司自行收回了原告承租的商铺。


租赁期间,XX公司通过制发印有宣传内容的气球、围裙、横幅等,意图扩大XX乐美食街的影响,并曾在节假日,如“五一”期间组织开展免费品尝活动,但免费程度仍由各商家自定。XX公司出租房屋后,并未组织各商铺确定统一的行为准则或管理措施。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6日,宋XX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乐美食街2012年房租25000元整,必须于2012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不付,XX乐美食街办公室有权收回此房”。嗣后,宋XX未能按约支付该款,XX公司索款未果,于2012年10月10日在宋XX的商铺门上加了一把锁,并于同年1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早来公司与宋XX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金应支付至2012年10月10日止,故判令宋XX向XX公司支付租金80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宋XX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郭X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行为系代表XX乐美食街管理办公室的职务行为,XX乐美食街管理办公室系XX公司内设下属管理机构,XX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对宋XX与XX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同、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光盘、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决定书、(2013)宁民终字第1968号判决书、电话笔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郭X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被吸纳进所代表的单位,XX乐美食街管理办公室系XX公司内设的下属管理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受,以上内容已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故宋XX主张其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郭X本人,不予支持。关于宋XX对30号商铺的承租期间及欠付租金情况,根据宋XX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宋XX于2012年10月10日之后不再承租该商铺,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可见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现宋XX要求撤销租赁合同、退还租金、返还欠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XX要求被告返还门头制作费、补偿装修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收取押金5000元,无对应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5000元,故应认定押金5000元即为租赁保证金,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应于解约并清理租金结算后退还,现生效判决已对租金做出最终结算,故租赁保证金应予退还。XX公司已收回租赁商铺,但未举证证明玻璃门有所损坏,故应向宋XX返还玻璃门押金16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XX租赁保证金5000元、玻璃门押金1600元。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宋XX负担325元,XX公司


负担325元(宋XX已垫付,XX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承租的房屋面积仅为46.6平方米,与合同面积59平方米相差12.4平方米,导致上诉人多支付租金7560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但原审判决未作处理。2、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入驻经营,上诉人为此投入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产生装修费用15300元,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经营,此损失应由双方依据过失程度分担。3、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收取门头制作费1700元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X和被上诉人XX公司共同答辩称,1、合同所约定的承租面积为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分摊面积,对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应由专业机构专业人士进行。上诉人委托无证人员测试的房屋面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所约定的面积系双方现场勘察后一致确认的面积。2、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和宣传误导,因上诉人单方严重违约而解除合同,上诉人无权主张装修补偿。3、门头制作费系被上诉人代收,且已实际制作门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XX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0日终止,终止的原因系上诉人宋XX未能兑现租金支付期限的承诺,而非被上诉人XX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上诉人宋XX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其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XX认为应按实际承租房屋面积计算房屋租金,被上诉人应返还多收取的房屋租金的主张,因双方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按实际承租面积计算房屋租金,且在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宋XX主张欠付租金的另一诉讼中,上诉人宋XX并未提出以实际承租的房屋面积计算租金,生效法律文书亦未以实际承租面积计算宋XX欠付的租金,故上诉人宋XX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XX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门头制作费1700元的主张,因宋XX与被上诉人二审一致确认门头制作费系XX公司代案外人XX公司收取,且该笔费用已由XX公司转交给XX公司,故宋XX要求XX公司返还该笔门头制作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宋XX的上诉事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雷


审判员  邹小戈


审判员  孙X



书记员  林XX


  • 2014-03-18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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