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长松。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时长松因与被上诉人田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长松和田XX原系同事关系。田XX因投资失败,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1月30日向时长松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田XX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时长松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田XX、陈XX连带偿还欠款10000元。
另查明,田XX与陈XX于1997年5月13日结婚,后于2011年7月18日离婚。田XX于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时长松与田XX之间系借贷关系。时长松业已履行借款义务,田XX应归还借款,时长松请求田XX偿还欠款10000元应予支持。田XX借款系用于在外投资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时长松没有证据证明举债行为系夫妻共同合意或该负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时长松要求陈XX还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田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时长松欠款10000元;二、驳回时长松要求陈XX还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时长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贷发生于陈XX和田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数额不大,原审判决仅凭陈XX的陈述,认定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将田XX是否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时长松,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陈XX、田XX连带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婚姻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XX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陈XX和田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XX主张借贷时已与陈XX分居,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XX不知情,陈XX亦陈述不知道本案借贷,但上述主张除田XX和陈XX陈述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时长松对此亦不予认可,陈XX和田XX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直接采信陈XX和田XX的抗辩意见,并将证明举债行为系夫妻共同合意和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时长松错误。陈XX和田X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XX和田XX共同偿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时长松的上诉理由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
二、田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时长松欠款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田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