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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王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六东民初字第28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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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XX公司员工。


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3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X驾驶苏A×××××轿车在新华东XX门前逆向行驶时撞到原告所驾驶的轻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十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XX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36474.50元。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保险关系均不持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X驾驶苏A×××××轿车在南京市六合区新华东XX门前逆向行驶时撞到原告胡XX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胡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胡XX被送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胡XX的伤情为脑震荡、左颞头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胡XX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5783.10元,其中,被告王X支付5127.60元,原告支付655.50元。胡XX出院时,医生建议其注意营养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1月24日,医生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注意护理,加强营养。胡XX的车辆损失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470元。为做该鉴定,胡XX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3年12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十大队认定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XX系南京XX公司员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胡XX的月工资为3482元,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在此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被告王X驾驶的苏A×××××轿车车主系被告王X本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2月25日,原告胡XX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X、XX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36474.50元(不含被告王X垫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胡XX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胡XX的工资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十大队作出的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王X应对胡XX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X驾驶的苏A×××××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XX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胡XX的医疗费5783.10元、车损22470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经济状况、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确定为400元(住院5天,每天80元)、450元(30天,每天15元)、4062元(35天,每月3482元)、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1450元、车损折旧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3455元(四舍五入),均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人民币33455元;


二、被告王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X负担(王X已支付5127元,其多支付的3827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周XX


  • 2014-05-06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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