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区文峰XX。
法定代表人王XX,南京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告汪XX,女,1980年2月19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26号天赐佳XX16撞3单元301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诉被告汪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京XX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XX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XX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
书 记 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