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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汪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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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六民初字第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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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区文峰XX。


法定代表人王XX,南京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告汪XX,女,1980年2月19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26号天赐佳XX16撞3单元301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诉被告汪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京XX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XX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XX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



书 记 员  赵 芳


  • 2014-07-02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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