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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焦X、郑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秦商初字第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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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XX。


代表人谢X。


委托代理人方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洁,江苏XX律师。


被告郑XX,南京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贝XX,江苏XX律师。


被告焦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郑XX、焦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XX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诉称,中XX与郑XX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与郑XX、焦X签订XXX、《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郑XX向中XX借款520000元,郑XX、焦X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XXxx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焦X作为郑XX配偶与郑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XX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20000元,但郑XX违反了每月还款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XX、焦X提前清偿截至2013年6月5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424333.97元;2、郑XX、焦X承担2013年6月6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郑XX、焦X承担中XX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473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中XX在郑XX、焦X应付款项范围内对郑XX、焦X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郑XX辩称,对中XX诉请事实没有异议,对罚息不认可。贷款是由焦X操作的,焦X离家已近1年,作为借款时焦X配偶的郑XX在主观上有还款意愿,但没有还款能力,因此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联系中XX,主动向中XX发函要求中XX行使抵押权,希望能减少损失,故对中XX主张的罚息不认可。本案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故律师费应按3000元-5000元的基本费用收取。


被告焦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XX与郑XX、焦X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XXX(以下简称贷款抵押合同)、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郑XX、焦X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XXxxx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郑XX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2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1月3日,双方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XX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520000元。


同年11月17日,郑XX与中XX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提款协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XX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为郑XX提供最高520000元的授信额度,一旦郑XX使用借款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中XX的债务,并且上述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法律文件均构成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自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郑XX未按借款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中XX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郑XX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郑XX未按期足额付息,中XX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郑XX未按借款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中XX有权宣布郑XX在借款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郑XX立即偿还;如因郑XX违约,导致中XX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郑XX承担。提款协议约定:提款金额520000元,提款用途为购商铺;贷款期限119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焦X作为郑XX的配偶向中XX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郑XX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郑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中XX向焦X发出书面通知后,焦X即无条件按中XX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XX于2010年11月23日向郑XX发放贷款520000元,郑X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截至2013年6月5日,郑XX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424333.97元。郑XX自2013年6月12日起未再按约还款。


另查明,焦X、郑XX于2013年4月15日离婚。


中XX清收此借款,于2013年6月5日与江苏XX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473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提款协议、借款借据、结婚证、离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郑XX与中XX签订的借款合同、提款协议,郑XX、焦X与中XX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焦X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郑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XX要求郑XX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法律对因债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利息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利息、罚息应给付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宜。律师代理费系中XX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借款合同约定由郑XX承担,故中XX要求郑XX和共同还款人焦X给付律师费18473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郑XX、焦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焦X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该债务应由郑XX、焦X共同承担。郑XX、焦X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XXxxx号房屋抵押给中XX,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郑XX、焦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XX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时记载的债权数额才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因此中XX应当对上述房产在5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郑XX虽曾积极与中XX联系,要求中XX行使抵押权,但不能否认其未按时还款的事实,故仍应为其未按时还款发生的罚息,承担责任。中XX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8473元,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郑XX认为只能收取3000元-5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XX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424333.97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郑XX、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律师代理费18473元。


三、如被告郑XX、焦X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XX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郑XX、焦X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XXxxx号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2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692元由被告郑XX、焦X负担(郑XX、焦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XX预交,郑XX、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余XX


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熊XX


  • 2014-04-22
  •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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