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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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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辩护人贝XX、石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贝XX、石XX,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X为牟取利益在淘宝网上多次向他人出售色情网站源码程序。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王X向被告人李XX出售“XXXX网站源码程序整站”色站程序,后被告人李XX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使用该色站程序,在互联网上开设“XXXX公寓”、“插插XXX”两个色情网站,其中在“XXXX公寓”色情网站上传播淫秽视频共320部;在“插插XXX”色情网站上传播淫秽视频共2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王X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情节严重。其二人共同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行为,还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被告人李XX、王X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XX、王X的供述,证人董X、赵X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二被告人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但提出其曾按要求将出售色情网站源码程序给相关网站站长的QQ号码指认给办案人员,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王X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称为“XX网络”的网店,向被告人李XX出售“XXXX网站源码程序整站”色情网站源码程序。后被告人李XX利用购买的该源码程序,租用境外的服务器和域名在互联网上开设“XXXX公寓”、“插插XXX”两个色情网站,并通过招揽广告商在上述色情网站投放广告从而收取广告费,牟取非法利益。案发时,被告人李XX在“XXXX公寓”色情网站上传播淫秽视频320部,在“插插XXX”色情网站上传播淫秽视频21部。2013年9月4日、9月23日,被告人李XX、王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赵X、林X等到人的证言,淘宝聊天记录、检查笔录、网站截图、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光盘、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李XX、王X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XX、王X归案能如实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X将其出售色情网站源码程序给相关网站站长的QQ号码指认给办案人员行为,应属于其如实供述范畴,而且侦查机关据此并未抓获相关嫌疑人,不宜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故对其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与李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相互一致地证实其明知李XX购买该源码程序系为了建立色情网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客观上也为李XX从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提供了便利条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据此,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本院依据被告人李XX所犯罪行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的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于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王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胡XX

  • 2014-01-27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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