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被上诉人涂XX,被上诉人李XX,上诉人涂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案件详情

被上诉人涂XX,被上诉人李XX,上诉人涂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6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X,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XX,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涂X因与被上诉人涂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涂X上诉请求:1.改判涂X对涂XX、李XX于2017年5月26日向涂X转款的250万元不承担偿还责任;2.相应诉讼费用由涂X承担。
事实与理由:涂X与涂XX、李XX是父母子女关系。2017年期间,双方关系良好。2017年5月,涂XX、李XX决定赠送250万元给涂X,以示父母对女儿的关怀与爱护,旨在支持女儿的生活和事业。2017年5月26日,李XX转款250万元予涂X。因此,该笔250万元实际系赠送且已交付,涂XX、李XX不得撤销。该笔转款金额不大,转款记录亦未附言注明系“借款”。涂XX、李XX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性质,与客观情况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转款存在借款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转款250万元为借款,判令涂X承担该笔250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涂X的上诉请求。
涂XX、李XX辩称,一审诉讼期间,涂X主张案涉3000万元是作为佛山市XX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款,二审诉讼期间,涂X主张该款是涂XX、李XX赠与给涂X,但涂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涂XX、李XX赠与给涂X的。涂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涂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涂X向涂XX、李XX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涂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李XX通过中国XX帐户向涂X转款250万元。
2017年8月10日,李XX通过中国XX帐户向涂X转款1250万元,附言为借款。
2017年8月16日,李XX通过中国XX银行帐户向涂X转款1500万元。
涂X在诉讼中提供《股权收购合同》复印件,反映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上述合同。
一审庭审中,涂XX、李XX、涂X均确认XX公司自成立到注销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对利润进行分配。
另查明,XX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成立,投资者为:李XX,认缴出资330万元,占60%股份;涂X,认缴出资220万元,占40%股份。2018年8月14日佛山市XX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反映该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前书面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8年6月27日在《广州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8年8月14日,公司资产总额为零元,其中,净资产为零元,负债总额为零。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涂XX、李XX、涂X确认,涂XX、李XX是涂X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的款项是否为借款;二、涂X对案涉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的款项是否为借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诉讼中,涂XX、李XX提供了银行转款凭据证明涂X收到涂XX、李XX给付的款项,并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涂X抗辩称转账系XX公司股权转让盈利分红。依据上述规定,涂X就其主张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涂X提供证据证明后,涂XX、李XX才需继续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证明。
3.涂X的举证不足以反映转账款项系盈利分红。
(1)案涉3000万元款项是在2017年8月16日以前转账。而涂X提供的《股权收购合同》签订日期在2017年12月8日,而在此之前,无证据反映XX公司已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涂XX、李XX在庭审中称至今股权转让款尚未全部给付。
(2)XX公司的股东虽为李XX和涂X,但XX公司仍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即使XX公司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但该收益仍需支付公司债务等,不一定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公司即产生盈利,并可供分配。据《清算报告》反映,XX公司资产总额为零元,其中,净资产为零元,负债总额为零。
(3)退一步分析,即使公司有盈利,但股东并不能直接对盈利进行分配。庭审中,涂XX、李XX、涂X均确认XX公司自成立到注销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对利润进行分配。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涂X作为股东之一,是无权直接要求进行利润分配。
(4)再退一步分析,即使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亦应由公司向股东发放利润。案涉款项转账账户为李XX个人账户,并非公司帐户。故由该账户转账的款项,不能推定为公司给付的盈利分配款项。
(5)2017年8月10日,李XX通过中国XX帐户向涂X转款1250万元,附言为借款。即在李XX转给涂X该笔款项时,其意思表示已为借款,而非作其他用途。据涂XX、李XX、涂X反映,双方关系在2017年底至2018年初才恶化。在双方关系恶化前,李XX作为涂X的母亲,故意编造事实附言为借款的可能性较少。
(6)涂XX、李XX、涂X就案涉款项的用途及性质均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证实。但涂XX、李XX要求涂X归还案涉款项,是出于对涂X的关怀和保护,故一审法院认为涂XX、李XX的主张更为可信。
综上,涂X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涂XX、李XX提供的证据占有优势,一审法院确认涂XX、李XX、涂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涉转账款项为借款。
二、涂X对案涉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1.关于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涂XX、李XX确认案涉转账款项为夫妻共有财产,应由涂XX、李XX共同主张权利。涂XX、李XX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银行转账凭据计算,案涉借款本金合共3000万元。庭审中涂XX、李XX确认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即涂XX、李XX可随时要求涂X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涂XX、李XX要求涂X偿还借款3000万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涂XX、李XX称双方未就案涉款项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7月9日起计至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涂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涂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7月9日起计至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涂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6800元,由涂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涂XX、李XX向本院提交佛山市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涂XX、李XX与涂X在2015年8月25日召开过股东会,并且涂X认可该清算报告的内容。在一审诉讼期间,涂XX、李XX与涂X均确认没有召开股东会,这是对涂XX、李XX曾在一审期间陈述佛山市XX公司并没有召开过股东会的事实进行的补充说明。
涂X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股东会决议上涂X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涂X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关于涂XX、李XX提交的清算报告,该两份文件是2015年8月25日的,而涂X在注销佛山市XX公司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是2018年6月26日的,两者并不一致。无论是2015年还是2018年的股东会决议,涂X均不知情且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的。
涂X在本案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涂X的上诉请求为案涉25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否属于涂XX、李XX对涂X的赠与,各方当事人应围绕案涉250万元款项性质是否为赠与关系进行举证,而涂XX、李XX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清算报告并不在此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同时,对涂X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5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否为涂XX、李XX对涂X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涂XX、李XX主张案涉3000万元均为借款,二审所争议的250万元亦在此列。涂X在一审期间主张全部3000万元均为XX公司的盈利分红款,该笔250万元并未单独予以区分,现其在二审期间仅就该250万元上诉,并主张该笔250万元为赠与款,其主张前后不一,且并未就该笔款项为赠与款进行举证,故应由其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于案涉3000万款项的性质,最终采信涂XX、李XX的主张,相关理由论述已经较为详尽,本院不再赘述,同时认定案涉250万元均为借款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涂X的上诉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涂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审 判 员 陈 文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奎霖
书 记 员 麦XX
  • 1970-01-01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