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XX与被告李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李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与其妻子焦X于2010年11月用双方共有的房产抵押贷款520000元打入被告李XX的账户供其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李XX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5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李XX、王X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妻焦X与被告李XX为朋友关系,李XX与王X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李XX提出向焦X借款用于经营,焦X与原告遂以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路XXX号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520000元,该款直接打入被告李XX账户。后由于被告李XX未能还款,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焦X共同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XX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X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XX借款5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李XX、王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礼刚
代理审判员 仝 鑫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书 记 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