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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与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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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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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与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5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X,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伍XX因其与被上诉人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被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蒋XX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蒋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伍XX与蒋XX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均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伍XX与案外人朱X、王X系合伙关系,三人从2007年左右合伙至2013年,期间均以“王X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开展合伙事宜(销售钢坯、钢材料等物资),王X为对外合伙执行人,伍XX负责财务,朱X负责其他事宜。2013年5月,“王X个体工商户”(卖方)与重庆市XX厂(买方)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王X个体工商户”向重庆市XX厂提供总价值XXX元的钢坯材料,后由重庆市XX厂向“王X个体工商户”付款共计120余万元,其中包括蒋XX支付的10万元。蒋XX系重庆市XX厂的财务人员,且与该厂法定代表人唐XX系夫妻关系,故“王X个体工商户”的财务经办人员有理由相信蒋XX付款10万元的行为实际系代表重庆市XX厂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2.一审法院遗漏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即“王X个体工商户”以及重庆市XX厂,蒋XX故意隐瞒基本事实,对伍XX提起诉讼,属于“虚假恶意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判令伍XX返还货款,应依法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伍XX立即返还货款10万元和支付利息从2018年3月2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伍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XX、伍XX对蒋XX因购买钢坯而向伍XX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蒋XX认为其是基于与伍XX的买卖关系而转款给伍XX,并向法院举示了客户付款回单,伍XX则认为其与蒋XX素不相识,同时也没有与蒋XX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蒋XX将款打入伍XX账户系基于其履行与他人达成的买卖合同,伍XX只是起一个“走账”的作用,蒋XX无权向伍XX主张权利,因此,蒋XX、伍XX在本案中均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认为即使蒋XX主张伍XX返还也只能是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也因此过了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伍XX为此举示了王X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市XX厂申请对重庆市XX公司进行诉前保全和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书、抬头为重庆屹源机械制造厂的出库单据等证据,证明蒋XX的转款行为系基于履行与王X(此后变更为重庆市XX公司)的合同而此后已经与王X结算完毕,没有任何债务往来,蒋XX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表现在蒋XX、伍X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伍XX收款行为的性质究竟是“走账”式的代收性质还是不当得利,据此,逐一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伍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XX预付货款10万元,并从2018年5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伍XX向本院举示:1.《现金日记账》复印件1页、屹原机械制造厂过磅单原件13张,拟证明2013年5月至6月,“王X个体工商户”与重庆市XX厂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价是XXX元,屹原公司付款总金额是120万承兑汇票(但须扣除近五万元的贴现费用,实际到账只有115万左右)和蒋XX的10万元;2.重庆市XX厂的工商信息、永川区民政局蒋XX婚姻档案查询、(2016)渝118民初100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重庆市XX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有唐XX、唐XX、陈XX、蒋XX四人,蒋XX与屹原公司执行合伙人唐XX系夫妻关系,并在该厂从事财务工作,蒋XX的付款与屹原公司及“王X个体工商户”均有联系,其付款系代表屹原公司付款,系职务行为;3.证人王X证言,拟证明代表屹原机械厂的蒋XX向代表“王X个体工商户”的伍XX付款10万元以购买钢坯。蒋XX认为:1.现金日记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屹原机械制造厂过磅单十三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2.工商信息、婚姻档案查询、(2016)渝118民初1009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皆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3.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工商档案记载,王X、伍XX、朱X于2013年12月26日开始合伙,定名重庆XX公司,而伍XX所述与蒋XX之间买卖钢材的时间发生是在2013年5月,并且重庆市XX厂与王X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均是由单位财务向其支付货款,并未通过任何个人的名义向其支付货款,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现金日记账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屹原机械制造厂过磅单不能证明蒋XX付款10万元系职务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工商信息、婚姻档案查询、(2016)渝118民初1009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伍XX的证明目的。结合以上材料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举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伍XX是否应当向蒋XX返还货款10万元。双方对蒋XX因购买钢坯而向伍XX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伍XX主张系其他主体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并非个人收款,但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伍XX理应向蒋XX返还10万元钢坯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伍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春燕
审判员  赵 青
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XX
书记员徐XX
  • 1970-01-01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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