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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黄X、邓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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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黄X、邓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6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重庆市大足区智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邓XX,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黄X及原审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和2018年1月23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曾X,被上诉人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及原审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周XX提出鉴定申请,曾中止审理,后恢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黄X对邓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黄X书写“担保人”字样的基本事实并判令黄X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系审查事实不清。从“见证人”、“担保人”和“黄X”三个词组字样来看,显然系同一人书写;2.一审过程中,黄X否认书写了“担保人”字样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有意改变日常书写习惯,致使司法鉴定机构未能获得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收到材料后,也没有要求委托人补充材料而直接引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终止鉴定,属适用法条错误、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因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而径直驳回其诉求,属程序不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黄X故意改变书写习惯,提供不真实、不充分、不完整的样本材料,为鉴定设置障碍,实为变相的“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因此应当认定借条中的“担保人”系其书写,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黄X辩称,1.其系基于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如其同时作为见证人及担保人,则会在担保人后一并签名,该《借条》明显具备瑕疵,且邓XX在一审时也陈述括号系之后添加的;2.一审时周XX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时也不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周XX对本案的举证存在瑕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XX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邓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以8.2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黄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审诉讼费由邓XX、黄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邓XX向周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现金10元整。定于半年之内(6个月)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邓XX,见证人:黄X担保人2016年7月15日。”
2014年12月18日,周XX使用其开户行为中国XX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65)取款9.5万元。邓XX自认其在2016年7月15日收到周XX支付的10万元借款现金。
审理中,周XX、邓XX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8月3日,邓XX一共返还周XX借款2.5万元,尚欠7.5万元本金未还。
2017年3月16日,黄X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案借条中“担保人及后面的符号”是否为黄X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由于法院提交的该项鉴定“样本不具备比较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遂“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与邓X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邓XX向周XX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邓XX自认以现金方式收取了周XX提供的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邓XX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周XX要求邓XX返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XX要求邓XX支付利息(利息以8.2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周XX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12月18日,故该院对周XX起诉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XX起诉的利息可以7.5万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予以支持。
关于周XX要求黄X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从周XX出示的借条来看,借条“借款人:邓XX”下方载明有以下内容:“见证人:黄X”,见证人下方书写有“担保人”,见证人与担保人之间有折线予以连接。黄X并未在“担保人”后签字捺印;其次,结合借条上字迹分布的位置来看,“见证人:黄X”与“担保人”并不在同一行,从常理分析,“担保人”三字及“见证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折线应系黄X书写完“见证人:黄X”之后才添加形成的,不能排除“担保人”三字及“见证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折线系在黄X签字捺印后他人添加形成的可能性。最后,周XX称“担保人”及“见证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折线均是黄X本人书写的事实,黄X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以样本不具备比较条件而终止鉴定,导致借条上“担保人”及“见证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折线是否系黄X本人书写的事实难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制作出裁判。”,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周X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周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周XX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判决:一、邓XX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XX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周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周XX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见证人”、“黄X”与“担保人”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8年1月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7]文鉴字第28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二、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1.检材《借条》上“见证人、担保人”等六个字书写流畅,写速较快,连笔较多,书写正常,六个字的书写水平,字的大小,运笔方法和两个“人”字的形状,笔画的搭配比例等特征相同;另四个字因相同单字、偏旁部首,故四个字的细节特征无相互可比性,但每个字的笔迹特征明显,都具备鉴定条件。黄X的样本字迹均为诉后书写,写速慢,运笔呆板,降低了书写水平,放慢了书写速度,故意改变了部分单字的书写习惯,笔迹特征具有主客观因素引起的严重变化,可比条件较差;2.将检材上“见证人、担保人”等字迹与黄X样本字迹比较检验,发现两者“见证人”等字的写法,大部分相同偏旁部首、笔画间的搭配比例,相邻笔画的照应关系等特征相同。检验中发现两者“担保”两字的笔迹特征存有差异。三、鉴定意见:检材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见证人”等字迹与黄X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无法判断检材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担保”两字与黄X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经质证,黄X对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第二部分关于“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的描述有异议,认为黄X系按照鉴定所要求书写,鉴定所对黄X字样的陈述,具有主观性;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称《借条》上的“见证人、黄X”为同一人书写,但是“担保人”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印证了黄X系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关于《借条》上的两个“人”字,《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说明系同一人书写,只是比例特征相同而已。
周XX还向本院举示了鉴定程序中采样的录像,拟证明黄X在鉴定采样时,书写速度畸慢,故意颠倒汉字书写笔画顺序,属恶意提供检材。经质证,黄X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故意改变书写习惯的目的。因黄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查该视频,发现黄X在书写“担”字时,视频第9分18秒处的笔画顺序为“横-竖沟-提(自右向左)-横-竖-竖-横-横-横”,而视频第9分40秒处的笔画顺序变成“横-竖沟-提(自左向右)-竖-横-竖-横-横-横”;黄X在书写“保”字时,视频第9分20秒处笔画顺序为“撇(自左向右)-竖-横-竖-竖-横-横-竖-撇-捺”,而视频第9分43秒处的笔画顺序则变成“撇(自右向左)-竖-竖-横-竖-横-横-竖-撇-捺”;此外,黄X在整个笔迹采样过程中就“但”、“保”二字反复书写时出现多次停顿,未能按照采样要求而匀速、流畅、快速的进行书写。整体来看,采样所形成的文字均为横平竖直的“树棍”形字体,明显与《借条》中所记载的“见证人”的行书字体存在差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X是否为本案担保人而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周XX负有证明《借条》上“担保人”系黄X所签的举证责任,但黄X作为鉴定检材的提供者,负有协助提供真实比对样本以用于鉴定的诉讼义务。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黄X在笔迹采样时明显存在刻意放慢书写速度、改变惯常书写习惯的情形,该情况与《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部分的分析说明相互印证。因黄X不如实提供鉴定检材,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黄X承担。据此,本院推定《借条》上“担保人”字样为黄X书写。黄X为本案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因周XX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院认定了新的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黄X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申请费840元,均由邓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海波
审判员  颜 菲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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