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天津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案件详情

天津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4559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7年10月因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于同年11月2日原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后被告申请仲裁,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原告认为已经完毕该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没发放过防暑降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4年8月3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
原告提交被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明细,证明其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被告认可该明细实发数额。
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6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已经显示其在福利补贴项中向被告足额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虽主张原告没有发放防暑降温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XX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632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