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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曾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XX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加盖“重庆市XX公司XX纸制品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的项目结算清单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钢结构分包合同加盖的均是XX公司公章,而不是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系张XX私自刻制和使用,XX公司没有刻制和对外使用,即使使用也是在项目部内部管理中使用,XX公司明知XX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为该公司公章,因此,张XX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所作的结算清单,因张XX没有代理权,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二、XX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前,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XX公司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结算清单的内容仅针对涉案项目有关价款金额的结算,不改变《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清单对XX公司有效。各方均确认袁X系工程项目经理,袁X签字、项目部盖章、XX公司盖章的处罚单、报验申请表、验收报告书、竣工评定表等工程管理的文件资料,证明项目经理签字与项目部章存在同时使用的情况。张XX在工程承包初期,XX公司授权张XX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了公证手续,因此,张XX作为工程的具体经办人,其作出的签字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张XX本人也确认其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的事实。因此,XX公司有理由相信XX公司的项目章能代表XX公司对外行使工程管理、对外结算等。二、XX公司以XX公司没有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合同并未约定先票后款,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属于合同主要义务,后者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两者不属于对等义务,XX公司不能以开具发票对抗工程款的支付。
张XX辩称,一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张XX共同支付XX公司382541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3825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案外人重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XX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厂房、办公楼、职工住宅标段施工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钢筋砼结构厂房12000㎡钢结构。承包范围包括厂房8000㎡,办公楼1300㎡,职工住宅2600㎡,厂区道路、环境、绿化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160XXXX0000元。2013年4月22日,XX公司委托张XX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办理公证。
2013年3月15日,XX公司(甲方、发包方)与XX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重庆XX公司新建厂区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西永组团大分区45/04地块。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钢结构设计图的所有内容。工程造价XXX元。开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8日,本工程有效工期60天,法定节假日除外。关于付款方式,原被告约定:1、乙方垫资施工至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核实确认工程量价款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2、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7%。3、余留工程款的3%为保修款,按双方保修协议支付,直至结清XX部工程价款。4、乙方开具工程款等额材料发票。关于质量保修,双方约定,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不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安排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不足之处由乙方补足。另外,原被告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对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XX公司先后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
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抬头为“(栏杆)报验申请表”载明,“致重庆XX公司(监理单位),我单位已完成XX纸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栏杆样板安装、连接工作,现报上该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和验收”。袁X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承包单位处加盖“重庆市XX公司XX纸制品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监理单位在项目监理机构处盖章。
2015年1月10日,XX公司作为承包方向发包方重庆XX公司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XX公司(沙坪坝区XXXX钢筋砼结构和钢结构厂房、办公楼、职工住宅、厂区道路、环境)。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验收结论为:交房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工期要求;房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同意接房;房屋达到使用功能及要求。发包方代表在该报告书上签字确认。
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抬头为“重庆XX公司项目结算清单”载明,1、办公室夹芯板:27.5*12.8=352㎡*110元=38720元;2、厕所单层彩钢棚:26.5*5.5=145.75*80=11660元;3、活动板房:21.6*8.4*2层=87091元;4、伙食团开天窗材料人工费:1500元;5、彩钢板:120m*30元=3600元;6、板房后面塑钢窗雨棚:26m*45=970元;7、代开发票款:XXX*4.36=87200元;8、钢结构厂房工程款:100000元;9、塑钢窗:16个*300=4800元;10、铁大门:5200元;11、岗亭:5000元;12、代付挖机款:8600元;13、防雷安装工程款:28200元。共计382541元。该结算清单末尾加盖重庆XX公司江津分公司印章、重庆XX公司印章、“重庆市XX公司XX纸制品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张XX在该计算清单上书写“项目属实”字样。
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发B208XXXX10705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XX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庭审中,XX公司认可以下事实:一、XX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XX公司并经验收合格。二、临设工程及防雷安装工程系XX公司实际施工,其中临设工程在整个项目工程完工后即拆除,防雷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XX公司。三、袁X系XX公司涉案项目部经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张XX举示2013年12月13日加盖有“重庆市XX公司XX纸制品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的报告、关于工人打架的处罚通报各1份,以及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项目经理袁X签字并加盖有“重庆市XX公司XX纸制品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的安XX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处罚单22份,证明张XX并非项目负责人,XX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XX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XX公司认为其并未刻制及使用该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XX公司实际施工的临设工程及防雷工程,XX公司系无劳务承包资质及防雷工程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XX纸制品新建厂区工程已于2015年1月10日验收合格。“重庆XX公司项目结算清单”系关于钢结构、防雷安装、临设工程价款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一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照该结算清单支付3825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抗辩其并未刻制及使用“重庆市XX公司XX纸制品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一审法院结合安XX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处罚单上XX公司的项目经理袁X的签字处多次加盖项目部印章,以及栏杆报验申请表上袁X的签字、项目部印章、项目监理机构的印章,对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XX公司在“重庆XX公司项目结算清单”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对发票问题、钢结构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问题、防雷安装工程价款、临设工程价款等问题的概括认可,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关于以上方面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25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张XX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XX公司及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XX与XX公司存在挂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重庆XX公司382541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3825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交纳3519元(重庆市XX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市XX公司负担。此款项限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重庆XX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项目结算清单对XX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二、XX公司关于XX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项目结算清单对XX公司是否有约束力。XX公司抗辩其并未刻制及使用“重庆市XX公司XX纸制品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即使使用,也仅对内适用,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安XX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处罚单上XX公司的项目经理袁X的签字处多次加盖项目部印章,以及栏杆报验申请表上有袁X的签字、项目部印章、项目监理机构的印章,XX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结算代表XX公司,因此,项目结算清单对XX公司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照该结算清单支付3825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XX公司关于XX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发包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施工方的主要义务为完成并交付合格的施工工程。合同虽约定XX公司应当开具发票,但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因此,XX公司以XX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孟琼
审判员 刘家秀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