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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四川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6民初14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XX务星帝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7103426Q。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X********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703566B。
法定代表人: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1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75878XP。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王XX、被告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赵文铭、被告四川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后原告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王XX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进行修理更换或者赔偿损失(购买价)3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判决被告四川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以36000元价格从被告重庆XX公司处购买型号为ZW7-40.5/1250-31.5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一台,在原告投资开发的桐木电站运行。次年12月8日,桐木电站因电抗器C相烧坏,故对其前端的高压真空断路器断开分闸,由于电抗器未修好,高压真空断路器一直处于断开分闸状态。同月17日,因电站枯水停止发电,电站工人对电站进行小的维修。电站工人叶XX到高压真空断路器与电抗器之间的地方拔草时不幸被电击伤后不治身亡。后原告委托经验丰富的重庆市XX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测试,发现高压真空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当操作后处于分闸状态时,只有B、C相能断开不导电,而A相仍处于带电状态,并不能彻底断开电源,这是造成工人叶XX死亡的直接原因。因被告四川XX公司出售的高压真空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1、重庆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重庆XX公司从未向原告销售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2、原告无证据证明高压真空断路器系产品缺陷原因造成电击致伤原告工人叶XX;3、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产品缺陷有因果关系;4、退一步讲,叶XX系诉称产品缺陷致死,死者近亲属才是权利人,原告无权起诉;5、原告根据工伤赔偿标准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后,向产品生产者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全额赔偿无法律依据;6、若产品缺陷致人死亡,即使原告可向生产者、销售者就某些费用追偿,但原告和叶XX也存在严重过错,应分担相应责任。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1、四川XX公司未向原告销售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2、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使用的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是四川XX公司生产的,以及原告陈述的被检验的设备就是事故发生时正在使用的设备;3、原告使用的断路器使用了1年半,符合运行要求,原告使用的设备投入运行时是不存在引起损害的缺陷;4、出现触电事件不一定是断路器的质量缺陷导致,原告应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他设备是否正常,以及供电部门对其断电的事实;5、原告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行使追偿没有法律依据;6、隐瞒安全生产事故未报安监局,事故现场无法还原,基本事实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重庆XX公司从被告四川XX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FZW32-40.5/630A户外高压真空负荷开关后,以2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后因户外高压真空负荷开关不符合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重庆XX公司联系后,将户外高压真空负荷开关退回被告重庆XX公司。后原告直接与被告四川XX公司联系,另外加价16000元从被告四川XX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ZW7-40.5/1250-31.5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并在原告经营的桐木电站运行。次年12月17日,因电站枯水停止发电,原告工人对电站进行小的维修。工人叶XX到高压真空断路器与电抗器之间的地方拔草时不幸被电击伤,经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临时处置后,随即转往重庆西南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同月21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四川XX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W7-40.5/1250-31.5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投入使用,其工人叶XX在作业时被电击烧伤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规定,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能免责。故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四川XX公司赔偿购买款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规定,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损失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穆 进
人民陪审员 申修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