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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111民初4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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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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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4038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赵文铭、被告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被告与案外人宋XX经常在工作时间发生口角,屡教不改。2017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秩序。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没有打架行为,未对公司正常秩序产生影响,因此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2017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7月。双方共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2360元。
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8日。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
被告提交员工信息表,证明其入职时间,该表在“入职日期”栏显示为“2002年1月”。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原告表示因被告2017年7月5日与原告员工宋XX发生肢体冲突,影响车间的正常秩序,原告依据其《劳动纪律处罚制度》第5条第3款第17项中的在公司具有打架斗殴等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其不存在打架斗殴的行为。
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信息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员工信息表已经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1月,原告亦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被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奖惩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打架斗殴的行为,原告依据其《劳动纪律处罚制度》第5条第3款第17项中的在公司具有打架斗殴等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数额。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X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X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算法:
赔偿金:2360*17*2=80240>XXX
  • 1970-01-01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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