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包X,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X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包XX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包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离婚,2012年4月,原告所拥有的某某组房屋被征用拆迁。同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某某社区以复婚为前提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包X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本区某某村某某小区X区X排X号的房屋和位于本区某某村某某组X号的房屋两套,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未对上述两套房屋作出处理,后双方仅就位于本区某某村某某小区X区X排X号的房屋分割另行做了约定,对位于本区某某村某某组X号的房屋未作分割。2012年左右,某某组房屋被拆迁,被告至拆迁办了解到房屋拆迁所得款项为139万元,另有拆迁安置房三套,被告遂提出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但原告坚决不肯,后在社区的调解下,原告承诺给付被告拆迁款20万元,并书写承诺书一份,原告在给付被告上述款项时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且被告认为该20万元系被告应得的房屋拆迁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2012年4月11日,王X及原、被告之子王XX为被拆迁人与六合区某某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位于某某社区某某组的房屋进行拆迁,房屋拆迁总费用为XXX.59元。同年5月9日,原告王X向被告包X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王X愿意在拆迁款结算时,拨付给包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月21日,原告王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包X转帐20万元。现原告王X认为其给付包X20万元系以复婚为目的的给付,现双方未复婚,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开户申请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依习俗向对方所赠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财物为彩礼,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告王X给付包X20万元房屋拆迁款并非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原告王X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给付拆迁款的过程中,被告包X并未向其提及复婚,故上述款项并非彩礼,对于原告王X要求被告包X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苏
人民陪审员 丁 毓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郜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