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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豫1681刑初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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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81刑初66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甲,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4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6月1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莲,河南XX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甲及辩护人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15时许,在秣陵XX,被告人赵X甲酒后与凡X甲发生纠纷,凡X甲弟弟凡X乙报警。项城市公安局秣陵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戚全力带领辅警杨X到现场处警,民警戚全力口头传唤赵X甲、凡X甲到秣陵派出所调查处理。在乘警车前往派出所途中,赵X甲在车后排用拳头击打、拉扯戚全力右肩部,造成民警戚全力肩部受伤。经鉴定,民警戚全力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籍证明、110报警记录、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证人凡X甲、凡X乙、凡XX、王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X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袭击正在执法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XX
  • 1970-01-01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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