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XX公司、桂林市XX公司、陈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民初80号之一
申请人: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XX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N。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桂林市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南XX**花样年.花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XXG.
法定代表人:曾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XXX律师。
被申请人:陈XX,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单XX。
被申请人:曾X,男,汉族,1990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第三人:中XX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XX**中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XXXA.
本院在审理青岛XX公司与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陈XX、曾X、第三人中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青岛XX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XXXX名下价值222XXXX7096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中国XX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单号:XXX73.保全标的为: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22XXXX709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222XXXX7096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岛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名下价值222XXXX7096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被查封的不动产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益以转移变更其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梁春弟
审判员 刘福平
审判员 李文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邢XX
书记员文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