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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柳州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桂02民终30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万成律师

案件详情

李X、柳州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万达中心**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9056057G。
法定代表人:曲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成,X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柳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2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巫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傅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202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且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土地使用年限”填写内容为“2013-12-6至2083-12-6”,一审法院仅查明该内容“由商品房网签系统自动抓取生成,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进行修改或自行填写”的部分事实,对柳州市房产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对了解柳州市商品房网签方面情况的复函》中载明的其他事实却未予以认可和评价,明显是断章取义。除上述内容外,《复函》中还进一步明确了以下两个事实:第一:土地使用年限填写内容为“2013-12-6至2083-12-6”确为备案系统自动抓取,但系统自动抓取的信息来源于“房开企业报送的项目备案信息”。即土地使用年限70年的信息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报送给柳州市房产交易所录入备案系统作为系统自动生成内容信息源。被上诉人正是利用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内容无法自行修改的系统漏洞,制造合同约定商铺产权70年可实现的假象,以骗取上诉人对其在销售过程中做出商铺70年产权欺诈性承诺的进一步信任。第二:虽备案合同中系统生成部分内容当事人无法自行修改,但《复函》明确指出“如房屋开发企业和购买人合同条款内容需要做进一步详细约定可在合同附件栏做补充约定或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也就意味着,即便70年土地使用权是系统自动生成内容,柳州市房产交易所允许合同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自动生成的合同内容达成新的合意、变更或释明。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在报送备案企业信息时不小心遗漏了商铺土地使用年限40年的信息,也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进一步说明和解释。但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知名的大型房地产开发商,宁愿无视和忽略该商铺70年产权约定内容存在的巨大法律隐患和风险,也不愿在补充协议中以书面方式清楚确认商铺真实使用年限为40年,明显有悖常理,同时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商铺70年产权的口头欺诈承诺。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仅为部分事实,以此事实作出对本案的认定依据和基础,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商铺70年产权欺诈承诺系上诉人反推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故意是事实,并非反推结论。从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李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证明:1、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表明: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块的商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对于合同第一条关于土地使用年限的描述是有本质区别的。在案外人李XX的购房合同中,被上诉人明确写明“商服用地使用年限自2013-12-7至2053-12-6”,而在上诉人的购房合同则以70年概之。该事实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向上诉人做出商铺70年产权的欺诈承诺,为诱使上诉人完成购房交易,以载明70年土地使用年限的合同再次骗取上诉人信任的欺诈故意和行为;2、被上诉人自行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载明涉案商铺所在地块“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商服,城镇住宅用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至2083年12月6日止,商服用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至2053年12月6日止”。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备案信息,被上诉人本着诚实的告知义务,均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填写、报送、告知。即便在备案系统自动抓取生成的内容中遗漏了关于商服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的重要信息,被上诉人也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在补充协议中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说明。被上诉人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防范法律风险的举动,其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也印证了其欺诈的故意和事实。一旦被上诉人履行诚实告知义务或者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说明上诉人购买的商铺使用年限为40年,即无法兑现其在销售阶段作出的70年产权承诺,也无法促成上诉人购买商铺并付款的交易。据此,被上诉人先利用口头承诺举证不能的法律漏洞,再利用备案系统内容自动生成的缺陷,骗取上诉人的信任达成其销售目的事实有迹可循,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反推结论。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行为,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欺诈行为的证据有两份: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涉案商铺所在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商服用地”,该“城镇住宅、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合同约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该约定内容从字面上解释,即为“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的意思。因被上诉人的口头欺诈承诺明确以合同约定方式载明,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对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均应受约束的信任,完成购房交易。因被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虚假告知的欺诈行为,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虚假告知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民事欺诈的法律构成;二是案外人李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案外人李XX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就柳州万达XX18栋1-38号商铺签订的购房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商服用地使用年限自2013—12—7至2053—12—6”。该合同关于商服用地40年使用权的约定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的虚假告知、隐瞒事实的行为。对同一时期同一地块的商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对商服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作出不同的约定和描述:与没有做出商铺产权70年口头承诺的购房人签订明确载明商服用地40年使用权的购房合同,与已作出商铺产权70年口头承诺的购房人签订土地使用年限不做区分以70年概之的购房合同。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案外人李XX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却无法解释该合同与上诉人合同不一致的原因。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知,70年的约定实为被上诉人对其商铺70年产权口头欺诈承诺的延续。据此,口头性承诺本身存在取证、举证困难,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欺诈故意和虚假告知、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并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被上诉人对该两份关键证据证明的事实无法举证推翻并作出合理解释的基础上,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欺诈故意和行为的关键证据不予评价和认定,且忽略本案查明的事实,直接以上诉人无法完成证明被上诉人曾作出虚假告知口头承诺的举证责任为由反推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实际上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以法律、行政法规推定公知为由,不认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欺诈行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认定,是不正确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先以商铺可办理70年产权的欺诈性承诺向上诉人推销涉案商铺,又利用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商铺所在地块土地使用年限70年的备案合同进一步骗取上诉人的信任,致使上诉人陷入商铺70年产权可以实现的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商铺的行为。诚然,我国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及最高使用年限的规定具有普遍性和公示性,可推定公众应当知晓。但该推定公知的原则应同等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明知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40年,作为销售和提供合同一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向上诉人履行真实告知、解释和说明合同条款和商铺信息义务。纵观本案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并无向上诉人履行告知、解释“商服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的义务。一审法院一方面苛求作为购房人的上诉人应当知道商铺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另一方面却容忍负同样应当知道商铺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且负有更为严格义务的出卖一方被上诉人对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管理性规定的合同约定条款不作任何告知和解释说明,实际上就是“双标”做法,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公正的。一审法院以此反推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故意和行为,也是不能成立的。五、即使本案被上诉人行为未达到民事欺诈的程度,也构成重大误解,涉案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合同内容应负有严格告知和解释义务。合同中关于涉案商铺所在地块土地使用年限的约定,因合同第一条明示该地块用途为城镇住宅、商服用地,但未分别标注城镇住宅、商服用地各自的土地使用年限,而以70年笼统概之。且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以及合同附件中均未就城镇住宅、商服用地土地使用年限的区别进行补充说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尽严格告知和解释义务的行为,对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即认为合同第一条中土地使用年限70年的约定等同于涉案商铺的土地使用年限也为70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对合同条款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依照我国《合同法》属于可撤销合同。该重大误解系因被上诉人过错所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六、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实际上,在2018年4月28日,一审法院曾组织原审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并要求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交关于上诉人是否已领取不动产权登记证的统计信息。即在本案尚处于事实查明阶段,判决书已制作完成,明显违反了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被上诉人XX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宣称案涉商铺可以办理70年的产权证,也没有与上诉人达成任何口头或者是书面协议约定其购买的商铺土地使用权是70年,XX公司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及故意;且被上诉人XX公司已经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对于商服用地(商铺)土地使用权年限为40年已经知情,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案涉商铺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已经明确记载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是从2013年6月12日起截止2053年6月12日止。从楼盘开盘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按照柳州市住建委等政府部门的要求,在万达广场售楼中XX显著位置,用大幅的广告牌将该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公示,且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中已明确:在签订认购协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上诉人XX公司(甲方)已将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内的“五证”向上诉人(乙方)进行了展示,并已合理说明。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对于其购买的商铺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应当知情,XX公司不存在欺诈。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已经开宗名义,注明系对项目建设依据的公示信息,并非对上诉人所购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的约定。土地权使用年限不是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才是双方对于商品房具体情况的约定,该条已经明确记载上诉人所购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合同不存在约定不清的情形。2.“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即物权的类型、内容由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其内容(包括使用年限等)应由法律规定,并非是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商业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开宗明义,注明合同第一条所述“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31057.3㎡,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土地使用年限2013年12月6日至2083年12月6日”是项目建设依据的公示和告知,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根据该合同条款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系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中土地使用年限的内容是“柳州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管理系统”默认生成的条款,被上诉人XX公司无权进行更改,XX公司不存在恶意及过错。现行法律及政策规定,商品房买卖需在政府部门网站进行《买卖合同》的签订、备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国家工商总局和住建部确定的示范版本,柳州市的所有房地产企业进行的销售合同程序均是通过柳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柳州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管理系统”,按照“合同的填写--生成--下载合同--打印合同--签订合同”,这一流程在“柳州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网上备案。在“柳州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管理系统”录入信息时,合同条款中橙色字体属于柳州市房产管理局系统固定生成的信息,只有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有权更改,其“土地使用年限”一栏中显示的均是整个地块最长使用年限。作为房地产企业,被上诉人XX公司在进行“柳州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管理系统”进行合同的签订、备案操作时无法更改橙色字体信息。因此,XX公司并非恶意的只公布土地使用权的最长年限,而有意隐瞒商业类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XX公司在此问题上没有任何过错,仅仅是依据政府部门的网络录入系统进行操作并备案。四、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XX公司存在欺诈,其诉讼系为恶意的转嫁商业风险,其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此系列案件上诉人都是投资型商铺的购房者,较普通老百姓而言其具备更多市场经验,亦即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上诉人对于商铺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40年这一常识应当知晓。退而言之,即使存在个别购房者对于土地使用年限的规定模糊,但是29个购房者均同时表示不知情,主张系受欺诈才签订的购房合同,这明显有违常理。本案上诉人之所以集体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其真实原因是因为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房地产市场经济下行,上诉人所购的商铺价格出现大幅度下跌,才假称受欺诈提起诉讼。其欲通过诉讼的方式转嫁本应由其承担的商业风险,此种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对地方投资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此等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五、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构成重大误解案涉合同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因“重大误解”和“欺诈”属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该理由的情况下,在二审中主张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而撤销合同,属于“新的诉讼”,二审法院不应该审理,否则将会变相的损害XX公司的上诉权利。另,根据前面的论述,XX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商业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故上诉人对其购买商铺的使用年限是40年的情况应当知情,不存在重大误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XX公司已经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上诉人对其所购商铺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40年应当知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铺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诱骗、欺诈其签订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X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XX公司向李X返还购房款XXX元,并向李X支付利息531231.76元(以购房款XXX元为本金,以中国XX银行流动资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为利率,从2014年1月暂计至起诉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XX公司向李X赔偿已向银行支付的购房按揭贷款利息损失256252.87元(自2014年4月5日暂计至2017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产生的利息为准计算至按揭贷款清偿之日);4、XX公司向李X赔偿已支付的购房契税、印花税80340.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6202.12元(从2014年1月暂计至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以契税80340.58元为基数,以中国XX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5.5%,从起诉日起计算至XX公司清偿之日止);5、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经公开交易以出让方式取得地号为450XXXX5001GB01340宗地国有建设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商服[商业、办公、旅馆(五星级酒店)]用地,城镇住宅用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至2083年12月6日,商服用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至2053年12月6日止。2013年12月30日李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XX公司柳州XX公司将其位于柳州市出售给李X。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柳州市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柳土出字XXX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31057.3㎡,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土地使用年限2013-12-6至2083-12-6。”合同第三条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约定如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钢砼结构。”合同签订后,李X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XX公司为李X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因李X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期限(40年)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70年)不一致,两者相差30年,李X由此认为XX公司存在向其隐瞒重要事实,致使李X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双方合同因此应依法予以撤销,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是对于整个开发项目的相关信息进行明确。在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制作和备案的过程中,合同第一条“土地使用年限”填写的内容为“2013-12-6至2083-12-6”由商品房网签系统自动抓取生成,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进行修改或者自行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李X、XX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X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对李X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三个要素:第一,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第二,对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造成损失。第三,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故意及行为与对方当事人的错误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X向XX公司购买商铺的意向是明确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用途就是“商业”。根据国务院于1990年制定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约定五十年”。该条例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具有法的普遍性和公示性,是李X完全能够知道且应当知道的。李X在应当知道其所购买的商铺的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为四十年,且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非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是基于XX公司的欺诈行为而错误的以为自己向XX公司购买的商铺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进而错误的做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的内容,是XX公司对涉案商品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具体状况的告知,其内容是由商品房网签系统自动抓取生成,不是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设定或者变更的权利义务。余XX以合同载明“土地使用年限为2013-12-6至2083-12-6”的内容,反推认定XX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李X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就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问题,向李X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且导致余XX错误的作出了意思表示,故李X主张XX公司向其出售商铺的行为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945元(李X已预交),由李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柳国土交告字【2013】32号),被上诉人XX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考量。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事实,根据柳州市房产交易所柳房交函字【2018】2号复函,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柳州市房产交易所于2018年3月1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复函中第一条就“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制作和备案的流程”的答复称:目前柳州市的商品房买卖需要房屋开发企业通过网络进行商品房网签系统进行操作生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用的是国家工商总局和住建部推荐使用的格式文本,房屋开发企业将合同内容填写完毕确认后可以将合同提交备案,然后将合同打印出来与购房人自行签字盖章即可。如房屋开发企业和购买人合同条款内容需要进一步详细约定可以合同附件栏做补充约定或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备案后的合同信息将会在数据库保存,并与我所的管理系统进行关联。第二条就“网签系统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一条填写内容是否可以由当事人修改或自行填写”的答复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是对于整个开发项目的相关信息进行明确,房屋开发企业在生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合同中空白处的内容是自动从房开企业报送的项目备案信息中抓取的,当事人是无法修改或自行填写的。但是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项目建设土地存在有同一项目多块土地、多个使用用途及使用年限的情况,我所根据房屋开发企业反映的需求,于2017年7月1日对商品房网签系统进行了升级,升级后的网签系统该内容可以由房屋开发企业自行填写。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柳州万达XX(商铺)认购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就柳州万达XX商品房认购事宜,达成本认购协议:一、签订本认购协议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并在销售现场公开展示了下述文件,并已按乙方要求作出合理说明,乙方确认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下述文件,并保证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没有理解、无法达成一致或其他任何非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事由为由,拒绝或拖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其中第2条规定:柳州万达XX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项目本身及周边不利因素、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说明及政府主管部门要示公示的其他文件。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前,甲方已依法向乙方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依法应向房屋买受人出示的全部规定,“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含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示范文本、《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共建筑面积分摊情况说明、项目周边不利因素等文件;同时按照乙方要求对可能限制、影响乙方权利的条款及内容作了合理说明,乙方对前述规定、文件等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同意遵照执行”。
柳州万达XX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450XXXX5001GB01340)中(地号quo;记事”部分记载:根据柳政函[2013]625号批复及成交确认书,柳州XX公司经公开交易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商服[商业、办公、旅馆(五星级酒店)]用地,城镇住宅用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至2083年12月6日止,商服用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至2053年12月6日止。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导致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首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是对整个开发项目信息的明确,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所购买的商铺使用年限为70年。该条第一、二款载明:“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柳州市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柳土出字XXX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31057.3㎡,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土地使用年限2013-12-6至2083-12-6。”该条是对宗地情况的概述,是自动从房开企业报送的项目备案信息中自动抓取的内容,柳州市房产交易所的复函中也说明项目建设土地存在有同一项目多块土地、多个使用用途及使用年限的情况。该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所购买商铺的使用年限为40年。
其次,被上诉人XX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上诉人对于商服用地(商铺)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案涉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上清楚载明“商服用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至2053年12月6日”。《柳州万达XX(商铺)认购协议》约定:“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并在销售现场公开展示了下述文件,并已按乙方要求作出合理说明,乙方确认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下述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亦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前,甲方已依法向乙方明示……“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同时按照乙方要求对可能限制、影响乙方权利的条款及内容作了合理说明,乙方对前述规定、文件等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同意遵照执行”。在上诉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及《柳州万达XX(商铺)认购协议》并已确认“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同意遵照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通过《国有土地使用证》公示了案涉商铺的土地使用年限等情况,不存在故意欺骗隐瞒土地使用期限的情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不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所看到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我国法规关于土地用途及最高使用年限的规定具有普遍性和公示性,可推定公众应当知晓。商服用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为4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是对所购商品房的情况介绍,该条中已说明该房屋为商业用途,上诉人如在签订合同时对土地使用年限有疑问,可查阅《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充分说明,且上诉人所购买商铺的使用年限与法律规定的商业用地最高年限一致。
第四,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是对宗地情况的概述,系从房开企业报送的备案信息中自动抓取的信息,当事人无法修改或自行填写的。柳州市房产交易所根据房屋开发企业反映的需求,于2017年7月1日对商品房网签系统进行了升级,升级后的网签系统该内容可以由房屋开发企业自行填写。本案合同签订时间在2017年7月1日之前,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内容是由商品房网签系统自动抓取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信息的恶意。
综合以上四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导致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5元(上诉人李X已预交),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黄智文
审 判 员  谭皓匀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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