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区文峰XX。
法定代表人王XX,南京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告潘XX,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诉被告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
书 记 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