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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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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六民初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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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区文峰XX。


法定代表人王XX,南京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告潘XX,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诉被告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



书 记 员  赵 芳


  • 2014-07-08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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