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新城葛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聂X(系被告丈夫),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新城XX公司)与被告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XX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XX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租赁六合区雄州镇园林东XX24-4、24-5号商铺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截止2014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租金36348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支付,但至今尚未支付。基于被告拒交租金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相关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2、被告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其中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449449.16元,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71011.16元(115146×6%×4/12×6+234540×6%×4/12×6+363485.5×6%×4/12×4);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辩称,被告确实拖欠了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调整。同时为了减少被告的损失,希望原告能待被告将店面转让之后再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园林东XX24-4、24-5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租期5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1.1元,年租金总计为238788元,每半年付一次119394元。租赁期从第四年(2014年)开始,房租以前一年总租金的8%递增,即年租金为257891.04元,第五年(2015年)的年租金在第四年的年租金(包括年租金递增的8%)的基础上递增8%,即年租金为278522.32元。乙方在每半年租期的最后一个月前的15日,缴纳下半年的租金,逾期不交纳将视同乙方违约。同时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做出约定: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的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1%的违约金。超过60日甲方将视同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将收回所租赁的房屋及收取违约金。乙方如擅自将承租的商铺转租、转让,擅自拆改承租商铺结构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在承租商铺进行违法活动的,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移交了商铺。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918843.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租金469494元,尚欠449349.16元。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付款承诺书、律师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计449349.16元。关于违约金的标准,现原告在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基础上主动调整降低违约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为71011.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成就了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商铺,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2014年标准为257891.04元/年,2015年标准为278522.32元/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王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X公司返还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园林东XX24-4、24-5门面房;
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X公司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449394.16元、违约金71011.16元、2014年11月1日至其实际返还商铺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2014年标准为257891.04元/年,2015年标准为278522.32元/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被告王X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
人民陪审员 秦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