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8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房产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XX。
负责人印XX,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XX,男。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房产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六沿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XX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因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之间达成和解,上诉人张XX于2014年9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张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袁XX
审判员 孙X
书记员 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