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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房产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宁民终字第319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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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63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房产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XX。


负责人印XX,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XX,男。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房产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六沿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XX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因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之间达成和解,上诉人张XX于2014年9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张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袁XX


审判员  孙X



书记员  尹X


  • 2014-09-1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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