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厉X,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厉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1年9月,XX公司在承建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XX金色家园项目时,与XX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租赁结束后,XX公司欠XX公司塔机租金35000元,经XX公司多次催要,XX公司一直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租金35000元;2、由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XX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1、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XX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机械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了租赁地点及相关权利义务;
3、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000元及被告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4、律师催告函复印件、XXX快递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XX公司所提交的4组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出租二台塔机给XX公司金色家园项目工地施工。2013年4月10日,XX公司金色家园项目部负责人楼宝权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刘X塔吊租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刘X系XX公司职工。XX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以XXX快递方式向XX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XX公司职工刘X出具欠条,双方经办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其所属单位承担。XX公司应按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付款,经XX公司催要后至今仍未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公司租赁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