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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XX公司与殷XX、宁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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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XX公司与XXX、宁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1701号
原告:银川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东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宁XX公司法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东XX**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川XX公司与被告XXX、被告宁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阮XX、被告XXX(即被告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X之间于2017年11月04日签署的《商铺物业管理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X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经营管理费174360.60元(暂计至2018年09月21日),并按照每月物业经营管理费58120.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层商铺的物业经营管理费直至被告宁XX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X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107000.00元(暂计至2018年08月);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滞纳金62769.82元(按每日3‰计算,逾期期限自2018年05月22日至2018年09月21日共120天,174360.60元×120天×3‰=62769.82元)及相关费用15000.00元;以上第二、第三、第四项暂合计为:369130.4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告XXX与银川XX公司就银川XX商铺物业管理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商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银川XX公司负责对银川XX实施统一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涉案商铺在银川XX的经营建筑面积为645.78平方米,按90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109-129(共17间),商铺建筑面积为645.78平方米,年总物业经营管理费为人民币697442.4元,按12个月计收,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XXX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经营管理费。合同签署后,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被告XXX却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后续的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的经营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74360.60元,另外,2017年11月14日,被告XXX成立宁XX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公司经营地点为宁夏银川XX东XX**营业房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X辩称,房屋是我租用的,合同是我与公司签订的。租房时是原告委托第二方租赁给我的。我们将租赁的事情谈好后,将房屋隔断开来,我整体全部租赁了,房屋内的公摊面积都归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一直为难我们,房屋内他们开始说这部分为公摊,一直向我要钱。通暖的时候不给我开,说空调会进灰,等装修完毕后,开空调都是冷风,店员都穿羽绒服上班。电费没有任何的收据及发票,房费当时我们说好了可以没有发票。因我当时不在公司,原告公司时不时的就将门给我关了。作为物业我什么都没有让原告公司干,他们只是收取水、电费、暖气费。我认为原告公司的物业不存在,因为原告并未给我做任何的服务。我与原告协商改造空调,协商的时间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来给我收拾,故我停止交纳房租。经我们双方协商,原告方给我让了房租为70万元,且给我将空调改装好,后因原告公司另两位股东不同意我们之间协商的问题,我就要求原告必须将空调给我改善好。改造空调时我们双方因为协议的问题没有谈妥,我拒绝在协议中签字,空调改造的问题还是没有给我解决。原告将我门面及消防通道全部给我堵掉了,顾客无法通行。消防管道冻裂后,我店内都有积水,现在最主要的是暖气不通。物业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水、电费也是用多少的量进行收取,必须开取发票。如果原告不给把问题解决,那原告赔偿我500万元我搬离房屋。原告收取我的钱,但我始终都找不到原告公司的人员,只有看门的人员。
被告宁XX公司辩称与被告XXX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被告XXX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其在XX东XX商铺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2017年11月4日,被告XXX(乙方、经营方)与原告银川XX公司(甲方、管理方)签订《商铺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第一、甲方、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中(一)、1.甲方享有银川XX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的权利,对管理范围的场地、设备、设施、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经营秩序及各项经营活动等事务负责实施管理,维护银川XX的正常运行。3.甲方享有依法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经营行为保证金、公共能源及相关费用等权利。乙方不按规定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未缴纳费用为基数收取每逾期一天3‰的滞纳金,逾期20天不缴纳的,甲方不再向乙方提供各种管理服务,对所欠费用可采取催缴和强制措施,直至诉诸法律并可向业主提出从乙方交纳的租金中扣除相应费用。第二、各项费用标准及交纳办法中(二)、物业管理费及经营管理费。按90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109-129(共17间),商铺建筑面积为645.78平方米,年总物业经营管理费¥697442.4元,按12个月计收,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需要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经营管理费…。甲方所收取费用将用于商场内公共设备购置及维护、安保工作、保洁工作、市场推广、营销活动及管理公司运营。(三)、自用水、电费按乙方自挂表抄数收取独立上缴:电费按1.5元/千瓦时,水费按4.95元/吨。公用电费及水费按使用面积比例公摊到每个铺位。电费计价已包含电路损耗费。水费计价已包含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水电费将按先使用后交费方式每月甲方向乙方收取。在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缴纳相应的水电费。第三、双方约定遵守的市场管理公约。第三十一条,甲方对店铺的统一装修和设施设备的统一安装,乙方不得擅自拆卸、增添、移动。第三十二条,开业后乙方需要对店铺进行装修的,需书面提出装修申请并经批准,在完清手续后严格按照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守则》的规定在闭市后入场进行施工并做好防噪处理,不得影响周边经营和生活。物业管理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还进行了约定。被告租赁的房产位于XX东XX地某层商铺。
另查明,被告XXX租赁的房产位于XX东XX地某层商铺,产权人为潘XX,并实际由被告宁XX公司经营使用。
还查明,2016年11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编号:银公消竣复字[2016]第0097号),证明涉案房屋地王广场外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后经产权人潘XX将验收合格的地王广场内装修加固改造、外幕墙工程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3月3日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XXX系被告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商铺物业管理合同》,且约定被告租赁的涉案房屋,该房屋实际由宁XX公司使用,二被告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故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交纳相应的费用。被告已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商铺物业管理合同》,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也同意解除《商铺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也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所欠经营管理费。关于经营管理费因双方约定按90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109-129(共17间),商铺建筑面积为645.78平方米,庭审中被告不认可租赁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但未提出测量申请,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根据《商铺物业管理合同》,本院确定二被告租赁建筑面积为645.78平方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的经营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74360.60元(即645.78平方米×90元×3个月),庭审中,被告提供视频、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消防、装修等不达标,导致二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均不予认可,但关于二被告的损失与原告之间是否有联系,并不能确认,且涉案房屋所有人为潘XX,但原告作为提供管理的一方,有积极协调的义务,被告出现了损失等情况,原告有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故二被告酌情按85%承担原告经营管理费:即174360.60元×85%=148206.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本案中,视为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主张超过本金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违约金应为44461.95元(其中本院支持经营管理费174360.60元×85%×30%=44461.95元)。故二被告应承担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的经营管理费148206.51元、违约金44461.95元,共计:192668.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虽然《商铺物业管理合同》中计收有约定,原告也提供了证据,但水、电费应由供水、供电部门收取,并出具相应票据,且被告是否欠原告的水、电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待证据补充完善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15000元,即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川XX公司与被告XXX之间于2017年11月4日签署的《商铺物业服务合同》;
二、被告XXX、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XX公司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的经营管理费148206.51元,违约金44461.95元,共计:192668.46元,并按照每月经营管理费58120.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层商铺的物业经营管理费直至被告宁XX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银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计3418元,由被告XXX、宁XX公司承担1784元,原告银川XX公司承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X
书记员刘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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