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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公司与曹XX、陶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6398号
原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宁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陶XX,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陶XX,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原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曹XX、陶XX、陶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曹XX、陶XX、陶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万元、监理费8万元、违约金36000元,合计2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XX、陶XX、陶XX合伙设立宁XX(后更名为宁XX公司)。由被告曹XX与原告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室内装修设计图纸及工程监理,约定设计费为18万元,监理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定金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了设计图纸,并对装修工程履行了监理职责。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剩余12万元设计费及8万元监理费,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XX辩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依法应予驳回。一、曹XX与陶XX、陶XX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当初是曹XX自己想设立宁XX,所以和原告签订了室内外装饰设计合同,这与陶XX和陶XX没有任何关系。后来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曹XX出具符合施工要求的设计图和平面方案,加之那时曹XX出现资金困难,无力将项目进行下去,就把项目给了陶XX和陶XX。曹XX的项目施工没有正式开始,所以原告也就没有提供施工监理服务,故不存在原告所述需要支付施工监理费的事实。二、本案纠纷系原告没有依照合同出具符合施工要求的设计图和平面方案导致,曹XX支付了前期的设计费6万元,后来准备开工时原告没有向曹XX进行设计技术交底,更谈不上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因此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同时曹XX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也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
被告陶XX、陶XX辩称,一、曹XX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陶XX、陶XX无关。原告与曹XX签订合同是在2016年的07月20日,陶XX、陶XX是在2016年10月18日成立的宁XX公司,股东是陶XX、陶XX,曹XX并不是公司股东,也非公司发起人,公司也不是由宁XX更名而来,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情况并不属实;二、陶XX、陶XX和曹XX只是朋友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宁XX公司成立后,公司开始对银川市金凤区××号商铺进行装修,原本是想用原告留给曹XX的部分设计图纸进行装修,但后来发现原告并不具有相关设计资质,且设计图纸与公司的施工要求出入太大,就没有继续使用;同时,宁XX公司也没有聘请原告为装修工程提供工程监理,原告到施工现场也只是针对设计图纸进行过解释,而非提供监理服务,所以陶XX、陶XX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监理费和设计费;三、原告与陶XX和陶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系原告与曹XX之间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对陶XX和陶XX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驳回原告对陶XX、陶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欠条两张,据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7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照片打印件161张),据以证实三被告合伙经营宁XX(大阅城火狼梦想王国聚会餐厅),被告曹XX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并履行了现场施工监理,现宁XX(大阅城火狼梦想王国聚会餐厅)已经开业并正常经营,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监理费。
经质证,被告曹XX称对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其本人的项目没有具体实施,所以原告也就没有实际履行监理的义务,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进行设计交底,原告违约在先;被告陶XX、陶XX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宁XX公司系原始设立,不是从建发大阅城火狼火吧更名而来,该公司股东系陶XX和陶XX,没有曹XX,该公司不是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在使用原告设计图纸时针对其图纸出现的问题提出了整改要求,由于原告的设计图纸达不到宁XX公司装修施工要求原告又拒绝整改,后来就没有使用原告的图纸,原告也从未向宁XX公司提供过施工监理服务,因此不存在支付监理费的问题。
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反应了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与被告陶XX在《室内外装饰设计合同书》签订前及之后合同的履行、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沟通的过程,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宁XX装修设计图纸一套,据以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图纸的设计,被告现已根据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装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曹XX、陶XX、陶XX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组设计图,且该组证据中有关于消防的设计图,而曹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是不包括消防的,部分图纸显示设计单位并非原告。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予以确认。
3.被告陶XX、陶XX提交《梦想王国PTV聚会餐厅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据以证实陶XX、陶XX成立宁XX公司的同时,开始对建发大阅城××号商铺开始进行装修,并与案外人杨XX签订相关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杨XX负责建发大阅城××号商铺的装修,并向宁XX公司提供完整的施工图及施工技术资料,故本案中陶XX、陶XX并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原告不负责实际施工,对施工的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曹XX称合同是其签的,后面的事并不知情。
经审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陶XX、陶XX为装修施工所签订,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4.被告陶XX、陶XX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据以证实宁XX公司建设的建发大阅城梦想王国聚会餐厅工程,原告并未为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陶XX、陶XX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同时原告与曹XX之间关于监理费用数额的约定对陶XX、陶XX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假,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曹XX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验证报告无相关单位印章,不予确认。
5.证人杨XX证言,据以证实原告并未在XX公司的装修工程中提供过监理服务,同时原告设计的装修图纸与宁XX公司的施工要求存在巨大差异,陶XX、陶XX曾就此要求其更改设计图纸,但原告拒绝更改,导致宁XX公司后续装修工程并没有使用原告设计的图纸。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证人与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也陈述已交付过设计图纸,对于原告是否就被告提出的改进意见进行图纸修改,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梁XX与陶XX的微信聊天记录,陶XX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提及图纸变更的要求,而是以资金紧张为由迟延付款,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曹XX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证人杨XX系涉案建发大阅城梦想王国聚会餐厅木工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陶XX、陶XX尚欠杨XX施工款未结清,证人杨XX与陶XX、陶X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杨XX的陈述与陶XX、陶XX的证明目的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起,被告陶XX就宁XX装修设计事宜开始通过微信与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进行沟通,梁XX向陶XX发送了部分设计草图。2016年7月20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曹XX(甲方)签订一份《室内外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宁XX装修设计及施工监理,设计费用总额为18万元,双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预付设计定金9万元,双方确认并签字认可平面方案及效果图方案后,甲方付5万元,双方确定正式出施工图时,甲方付4万元,乙方提供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两份;甲乙双方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平面布置图,平面方案通过后20个工作日完成效果图方案,甲乙双方确定效果图方案后2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内容:效果图35张,室内装修区域平、立面图,剖面图,以及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施工图(不包含电梯井结构图纸及审图中心审图费用)。合同同时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责任:1.如期向乙方提交设计所需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质量达到工程设计要求;2.按约定的日期和数量付给乙方设计费;3.本工程建筑材料、设备的加工定货如需乙方设计人员配合时,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1.如期向甲方交付本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并保证设计文件的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符合甲方的施工要求;2.负责本合同所列工程设计项目开工前的设计交底工作;3.负责该项目施工期间及时解决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4.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的验收。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时,按日承担5‰违约金;甲乙双方因故需变更或终止本设计合同时,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对方,对本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执行。未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同时,合同附加条款约定:1.此合同总设计费用中不包含消防审批及设计院、审图中心关于消防部分审批盖章所发生的费用,此项费用由甲方承担;2.施工监理费每月2万元整,共计4个月,总价8万元,按月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陶XX交付了相关设计图,2016年8月1日陶XX支付原告设计费4万元,2017年1月支付2万元,共计6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与被告陶XX通过微信就设计施工等事项进行沟通。其中:2016年6月23日,梁XX向陶XX发送了设计草图;2016年7月31日,梁XX向陶XX发送了收款账户信息,陶XX回复:“给你农行转了四万注意查收一下”,梁XX回复:“收到!数目不对!”,陶XX又回复:“前期我们这边钱有些紧张!我以为曹和你说好了着呢”。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梁XX多次协助陶XX进行装修过程中的材料选购、雇佣人工等事宜。2017年1月20日,梁XX向陶XX发微信称:“陶总,你现在说话怎么这么不靠谱,你前天答应今天把材料款和人工费给我付清的,怎么又没有个结果了?还有工程都快结束了我这26万元你只给我付了6万,到哪也说不过去吧!不管作为兄长也好,朋友也吧,我做的很可以了!不管怎么样你年前必须要在给我付最少十万元,要不年没法过,你觉得呢”,陶XX微信回复称:“我的哥这两天难成啥了!理解一下,人工费我想办法呢”、“周末能来一点钱”;2017年1月26日,梁XX向陶XX发微信称:“陶总,明天就过年了,你让我去你店找你吗”,陶XX微信回复称:“最近确实紧张你也知道”、“当时老X说我们这么可以欠账才做的吗!真是没钱安排了呀梁X,要是有两三万我都能给出来吗!后期你也知道钱就我一个人在想办法”。
再查明,XX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建筑维修改造工程等。宁XX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银川市××区、××号商铺,股东为陶XX、陶XX。
本院认为,被告曹XX、陶XX、陶XX在金凤区建发大阅城××号商铺开设餐厅过程中,被告陶XX就室内装修设计事宜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向陶XX发送了部分设计图纸,之后由被告曹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对设计内容、设计费、施工监理费等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后,扣除已付设计费6万元,剩余设计费12万元,被告曹XX、陶XX、陶XX应共同向原告支付。
被告曹XX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资金困难,将相关餐饮项目转给了陶XX、陶XX,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曹XX与原告签订合同前陶XX即已就设计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即便如曹XX所述其也未与原告就双方所签订的《室内外装饰设计合同书》中相关权利义务的转让达成协议,或由原告与陶XX、陶XX重新签订合同,故对被告曹XX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XX、陶XX辩称原告的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要求出入太大,没有继续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故需变更或终止本设计合同时,应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对方,对本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执行。未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继续有效”,故施工过程中如被告发现设计方面存在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修改或完善,但陶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通信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原告变更或完善设计,且在餐厅施工完成原告多次向陶XX索要欠款时,陶XX并未表示过设计质量问题,其仅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付款,再根据建发大阅城××号商铺设计装修完成即由陶XX、陶XX共同出资成立宁XX公司负责经营这一事实,故对被告陶XX、陶XX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XX、陶XX应与被告曹XX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施工监理费8万元,被告称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根据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3.负责该项目施工期间及时解决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故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应当指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安排相应人员到现场及时解决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施工时原告已安排相关人员在现场指导施工,但考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被告进行了设计交底,以及原告是否在现场充分履行了监理职责并不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监理费8万元,酌定由被告支付4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曹XX、陶XX、陶XX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万元及施工监理费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陶XX、陶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XX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施工监理费40000元,两项合计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被告曹XX、陶XX、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X
书 记 员 翟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