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李XX与贾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4594号
原告:李XX,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宁XX律师。
被告:贾X,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孙XX,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贾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000元(按照年息6%,自2012年7月17日计算至2018年3月17日),合计1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与被告孙XX合伙经营长途客运。2012年6月1日,被告孙XX向被告贾X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偿还贾X借款。原告按照被告孙XX的要求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贾X名下银行账户。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XX应合伙纠纷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孙XX否认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贾X催要借款,被告贾X认为原告支付100000元系代被告孙XX偿还的借款,因此拒绝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贾X转款100000元。被告孙XX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三性,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上载明的款项并不是原告向被告贾X转款,而是被告孙XX借用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贾X转款,证据上的收款人户名"贾X"二字是被告孙XX书写。
二、被告贾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贾X与孙XX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31日,孙XX以购买银川到天水的大巴车为由,向本人提出短期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周转使用,并承诺尽快还款。基于朋友关系,本人在2012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孙XX人民币拾万元整。2012年7月17日,李XX以银行转款方式替孙XX向本人偿还了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本人与李XX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工作或生活交往,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欲证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贾X催要借款,被告贾X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孙XX向被告贾X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代被告孙XX偿还。被告孙XX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三性,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孙XX系借用原告银行卡偿还被告贾X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贾X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但该证据不会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早于2015年7月27日即知道被告孙XX否认向其借款的事实,至今原告再向被告孙XX主张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宁0104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给被告贾X的转款系合伙出资,但遭到被告孙XX的否认,判决书也并未认定原告给被告贾X的转款系合伙出资款。被告孙XX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三性,但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即知晓被告孙XX否认向其借款,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内容清晰完整,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XX称借用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贾X转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孙XX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贾X出具的情况说明得到被告孙XX对其真实性的认可,再结合被告孙XX曾向法庭陈述认可原告代其偿还被告贾X借款1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宁0104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调查与证据原件核对,该证据内容与原告判决书内容一致,且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贾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XX于2018年7月19日辩称,原告曾向案外人李XX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该借款由被告孙XX和其丈夫张XX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由被告孙XX代还借款本息17000元。后被告孙XX向被告贾X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与被告孙XX口头约定原告代偿被告孙XX的借款100000元与被告孙XX代偿原告的借款170000元互相抵顶,被告孙XX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欠被告孙XX70000元;2018年8月8日,被告孙XX庭审时辩称本案被告贾X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贾X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贾X承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的此次纠纷系双方合伙纠纷所导致。合伙期间,被告孙XX使用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贾X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不存在原告所说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贾X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贾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贾X与孙XX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31日,孙XX以购买银川到天水的大巴车为由,向本人提出短期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周转使用,并承诺尽快还款。基于朋友关系,本人在2012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孙XX人民币拾万元整。2012年7月17日,李XX以银行转款方式替孙XX向本人偿还了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本人与李XX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工作或生活交往,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2月24日,本院就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7)宁0104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未确定原告向被告贾X转款100000元为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的合伙出资。现原告以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XX要求原告替其偿还向被告贾X借取的1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孙XX的要求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贾X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孙X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XX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XX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计算2018年3月17日借款利息3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按照被告孙XX的要求偿还被告孙XX借被告贾X的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贾X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意,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贾X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XX在庭审时称案涉100000元系被告孙XX使用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贾X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XX的该辩称与其之前认可要求原告代其偿还被告贾X借款100000元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被告的该陈述也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孙XX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孙XX还辩称,原告向其主张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本院就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7)宁0104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生效,该判决书中原告李XX曾主张支付被告贾X的100000元为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的合伙出资款,但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判决书所否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才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贾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李XX负担757元,由被告孙XX负担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XX
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赢
书记员马娟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