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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XX公司与潘XX、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XX**楼**。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潘XX,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潘XX、高XX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银川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被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XX支付原告货款25140元,违约金777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XXX热水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款及安装人工费83800元,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货款。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将涉案产品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至今。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10月27日分别支付原告33520元、2514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高XX承担付款责任。
潘XX辩称,原、被告签订《XXX热水购销合同》属实,但是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未向被告潘XX交付涉案XXX设备及安装项目所需要的资料致使涉案工程至今不能进行验收且无法使用。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潘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银川XX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潘XX违约金80783.2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银川XX公司负担。
高XX辩称,被告高XX系被告潘XX的雇员,其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银川XX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潘XX的反诉请求辩称,涉案标的物的产品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书已经随产品一并交付给了被告潘XX,原告就《XXX热水购销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潘XX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XX签订《XXX热水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潘XX承建的地王广场10吨热水工程安装生能空气能改造皇明单机XXX,工程总造价83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总货款的40%,货到现场后付总货款的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30%。安装工期为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20天内将货运至施工地点,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开始安装,安装工期为20天。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后7天内进行验收并提出意见。若无意见,则在安装完毕15天后,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所有产品保修期为一年。被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被告高XX作为潘XX的代表在买受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潘XX于2016年9月24日向
原告支付货款33520元,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56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如约为被告将XXX安装完毕。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监理公司银川XX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一份,载明:"致:银川XX公司事由:关于工程安装资料问题内容:XXX设备属本工程一个分项,应向监理提供资料:1、分项资料(XXX集热器安装,其他辅助能源换热设备安装、蓄能水箱管道与配件安装、防腐与绝热、系统压力试验与调试,水箱蓄水试验记录、管道水压试验、冲洗记录);2、原材料(钢材合格证、检验报告、保温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送检复试报告、管材管件合格证、检验报告、阀的合格及报告);3、设备(吸热真空管、水箱二次换热节能机组检验报告、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4前期资料(安装资质、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特殊人员工种上岗证、施工设计安装图纸)。"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其自安装设备至开庭之日,从未见到过该份《监理通知书》,对《监理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XX热水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涉案标的物的出卖人,于2016年就将涉案标的物安装完毕,被告未在安装完毕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标的物的相关材料,违反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但该违约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潘XX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潘XX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XX支付货款251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被告潘XX抗辩原告未向其交付相关资料并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就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及被告潘XX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XX公司货款2514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银川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反诉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
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薛XX
书记员刘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