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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4民初3254号
原告:胡XX,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胡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X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胡XX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月8日,被告王X需资金向原告胡XX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胡XX出具了借条;其后原告胡XX从其经营的汽车服务公司取现金20000元交与被告王X,同时原告胡XX通过XX银行的26×××**帐户向被告王X的62×××44帐户转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分支付利息,于2018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X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接电话,原告收款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所请。
被告王X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胡XX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法。
2.借条原件一页,证明被告王X在原告胡XX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视听资料、转款记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从ATM机向被告转款80000元,原告从事汽车服务行业有能力给付被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胡XX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记录、视听资料和营业执照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胡XX与被告王X在西安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月8日,被告王X需资金向原告胡XX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胡XX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本人王X(身份证号)借到胡XX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于2018年1月25日之前归还。若未归还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注:钱款到王XXX银行卡62×××44借条生效”。随后原告胡XX从其经营的汽车服务公司取现金20000元交与被告王X,同时从XX银行的26×××**帐户从ATM机向户名为王X的62×××44帐户转款80000元,约定2018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在原告胡XX处借款,向原告胡XX出具了借条,原告胡XX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X现要求被告王X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可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胡XX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