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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姚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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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姚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4592号
原告:李XX,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宁XX律师。
被告:姚XX,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
被告:孙XX,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姚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6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姚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费用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姚XX素不相识,原告与被告孙XX合伙经营长途客运。2012年5月30日左右,被告孙XX向被告姚XX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孙XX因无力偿还上述欠款,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按照被告孙XX的指示,向被告姚XX的账户中转账100000元。后二被告均拒绝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姚XX辩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孙XX向被告姚XX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姚XX收到被告孙XX还款,被告孙XX电话通知我钱已经到账,我经过核实钱确实已经到账,当时并没有关注钱是从谁的账户中还的。
被告孙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真实情况并不相符;1、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姚XX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姚XX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系被告孙XX与原告李XX之间因借款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款项的利息并无任何约定;同时原告的诉请针对本案纠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3、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被告孙XX和原告李XX之间的合伙纠纷所导致的;在合作期限双方依据约定,被告孙XX和原告李XX之间的借款在合伙经营期间已通过相互向债权人偿还而相互抵消完毕。故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并不存在,被告孙XX和原告李XX之间就涉案款项已经没有任何纠纷,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系原告恶意诉讼,其目的在于以合法手段牟取不当利益;故恳请法院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姚XX转款100000元,孙XX在场并知情的事实。被告姚XX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孙XX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孙XX持有原告的银行卡向姚XX转的款,收款人户名和客户人签名都是由孙XX所书写,该笔借款已经在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宁0104民初9128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相互抵顶而偿还完毕;
2、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给姚XX的转款系其合伙出资,但因被告孙XX不承认系合伙出资,法院未将此款认定为合伙出资,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被告姚XX质证称,其只知道其给孙XX借款100000元,具体是什么用途不清楚。被告孙XX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认为其向李XX借款100000元来偿还姚XX的借款,该案与姚XX无关,是孙XX与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款已经与原告抵顶完毕。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孙XX因向被告姚XX偿还借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由原告的银行账户转给了被告姚XX的银行账户。后二被告均拒绝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孙XX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其欠姚XX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为证,且可以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孙XX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孙XX主张债权,故关于被告孙XX称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孙XX称本案100000元款项已在本院受理的(2017)宁0104民初912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的这一答辩意见,因该案未对本案100000元款项进行认定与处理,故对被告孙XX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法庭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姚XX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姚XX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XX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孙XX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李XX负担780元,由被告孙XX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涛
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XX
书记员马XX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1970-01-01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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