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牛XX与邵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04执4508号
申请执行人:牛XX,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执行人:邵XX,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李XX,女,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牛XX与被执行人邵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牛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邵XX、李XX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牛XX剩余货款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4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7年6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邵XX名下位于贺兰县某室,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暂时不申请对上述财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其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